张立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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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多方同等责任下保险赔偿与”三期”鉴定的司法适用

发布者:张立禄律师 时间:2026年02月02日 2363人看过 举报

2026-02-02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2441219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马路景盛中街8号路段,发生一起涉及机动车与多名行人的交通事故。原告甲某(男,1990年生,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与案外人卫某、湛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被告乙某(男,2000年生,北京市通州区居民)驾驶车牌号为京B3M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乙某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甲某等三人身体接触,造成甲某、卫某、湛某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某存在"驾驶时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甲某及卫某、湛某存在"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过错行为,四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交通部门明确答复,乙某应分别对甲某、卫某、湛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乙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案件经过

事故发生后,甲某受伤严重,被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肺结节、右手皮擦伤等。甲某先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香河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7天,期间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

甲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6天,支付护理费3200元。出院后,甲某返回老家继续康复治疗,并多次前往当地卫生院复查。

甲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技术员,月工资标准11000元。因事故受伤,公司对其缺勤部分工资按每月2500元发放,造成实际收入减少。

因乙某未予赔偿,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923.91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包括:

1. 事故责任比例与保险赔付比例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四方同等责任,应按照不超过25%的比例认定原告损失;且事故共有三名伤者,应共用保险限额。

2. "三期"期限的认定

甲某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双方对具体适用期限存在争议。

3. 误工费计算标准

甲某主张按300日计算误工期,月工资11000元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提出异议。

4. 案外人保险份额预留

事故另造成卫某、湛某受伤,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为二人预留份额存在争议。

5. 鉴定费与诉讼费承担

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四、诉讼过程

诉讼过程中,甲某申请对其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于20253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甲某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甲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甲某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记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已赔付案外人卫某财产损失3000元的证据,主张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使用,商业险已使用1000元。被告乙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双方围绕责任比例划分、"三期"期限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等焦点问题展开辩论。甲某主张护理期120日,其中雇佣护工16天,其余由家属轮流护理;主张误工期300日,按月工资11000元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护理用品费90元。

五、判决结果

20259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一)关于责任比例与保险赔偿

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某与甲某、卫某、湛某承担同等责任,结合交通部门答复,乙某应对甲某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卫某、湛某伤情较轻且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甲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乙某按50%责任比例赔偿。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

经核定,甲某的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67482.2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酌定每天100元)

营养费:3750元(酌定营养期75天,每天50元)

护理费:14300元(雇佣护工3200+家属护理11100元,酌定护理期90日,家属护理按每日150元计算)

误工费:30000元(酌定误工期195日,结合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及实际工资扣发情况认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415.02元(依据发票核定)

交通费:1000元(结合就医次数、居住地点酌定)

以上各项共计119647.25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甲某91681.14元。

(三)关于不予支持的诉求

法院认为,甲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用品费证据不足;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费用承担

判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某各项赔偿共计91681.14元;鉴定费2100元由甲某与乙某各负担1050元;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甲某负担1353元,乙某负担2013元;驳回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多方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以下法律示范意义:

第一,明确多方事故中责任比例的细分规则。本案涉及机动车与三名行人四方同等责任,法院依据交警部门明确答复,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对每名行人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而非保险公司主张的25%100%÷4)。这体现了对行人作为弱势方的适度保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第二,确立"不主张即不预留"的保险份额处理原则。 法院在查明案外人卫某、湛某伤情较轻且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决定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确保已起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避免了保险资源的闲置,提高了理赔效率。

第三,细化"三期"鉴定的司法酌定标准。 针对鉴定意见给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区间(如误工期90-300日),法院未简单采纳上限或下限,而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工资扣发记录等因素,分别酌定误工期19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体现了司法裁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四,规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法院在认定误工费时,不仅参考鉴定意见,还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实际工资扣发情况(缺勤按2500元发放)及后期治疗情况,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非简单按全额工资计算,体现了"损失填平"原则。

第五,区分专业护理与家属护理的费用计算。法院对护理费采取分段计算方式:对有票据证明的雇佣护工费用据实认定,对家属护理部分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50元)计算,既保障了受害人的护理需求,又防止了护理费的过度主张。

第六,明确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被告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由其自行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包括全额负担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维护了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张立禄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长期深耕北京市顺义区民商事诉讼与执行实务,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顺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
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1110120********36 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