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
赖女士与王先生于202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也逐渐冷淡。为缓和关系,2021年8月,王先生将婚前父母赠与自己的婚房中50%份额赠与赖女士,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但此举并未挽回两人濒临破裂的关系。2023年4月,夫妻二人开始分居。
一段时间后,赖女士起诉离婚,主张王先生存在性功能障碍导致婚姻破裂,自己遭受生育权损失,要求按房产市场价格的50%分割案涉房产。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辩称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赖女士无任何贡献,加名仅为维系婚姻而非无偿赠与,且赖女士存在言语冷暴力、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无需支付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案涉房产虽原系王先生婚前个人财产,但已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赠与房产的处分行为有充分认知,故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案涉房产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按房产当前市场总价的25%向赖女士支付房屋补偿款,该判决现已生效。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一定均等分割,我们平时所理解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基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平均分割,这可能跟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这样判决有关。但毕竟法律规定不是这样的,不同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实际情况可能不一样,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可能不同,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是否存在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也可能不尽相同等诸多原因,就决定了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可能千篇一律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房产为男方婚前全款购买,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只是在婚后通过给予并在房产证上加名的方式变为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之所以男方将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的存续。由于夫妻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女方对该财产的取得并没有实际的付出,也很没有证据证明男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因此此时完全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来处理该房产,对男方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综合考虑了男方给予房屋的目的,同时考虑了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双方取得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因此判决的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具有合理性。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