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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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钦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与被告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19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7日09时10分,肖XX驾驶车牌号为鲁X×××××、鲁X×××××的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至肥城市交警三中队西,与由南向北原告的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7070.30元。原告之伤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鲁X×××××、鲁X×××××的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主为肥城元军运输队,肇事车辆肇事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诉。
被告丁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在审核被告的相关证件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09时10分,肖XX驾驶车牌号为鲁X×××××、鲁X×××××的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29三中队西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贵骑的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2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7XXXX2019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贵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70元、200元、483.40元。当日,原告**贵被转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贵支付转诊费用116元,经诊断,原告**贵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贵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809.40元、100元、100.3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61820.80元。期间,原告**贵购买气垫床支付340元。2019年7月2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经原告**贵委托,作出泰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贵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150日,伤后前3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原告**贵支付鉴定费28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其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XX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回鉴定。
原告**贵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6297元(16297元/年×10年×1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747.80元。
另查明,鲁X×××××、鲁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肥城元军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丁XX,肖XX在为被告丁XX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肇事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并投保了XXX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被告丁XX的雇工肖XX驾驶其所有的鲁X×××××、鲁X×××××肇事车辆与原告**贵骑的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贵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认定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XX依法应对原告**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医院正规发票,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相互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回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贵已年满70周岁,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贵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鉴定费当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之列,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XX公司对于事故损失鉴定费用以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鉴定费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各项损失共计119747.80元;
二、驳回原告**贵对被告丁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48元,原告**贵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钦江律师,男,三级律师,毕业于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就职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