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钦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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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李XX等与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钦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李XX、李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李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1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三人跟被告在泰山学院舜华嘉豪酒店干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11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四川XX公司欠张XX、李XX、李XX等人,在泰山学院舜华嘉豪酒店消防工程用人工资贰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27110元)欠款人:张XX2017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常通过微信、拨打手机等方式催讨工资,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XX辩称,第一,我与三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应当向接受劳务者山东XX公司索要劳务费。2016年12月份,泰山学院作为发包方与山东省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泰山学院的旅游管理专业实训基地即舜华嘉豪酒店维修改造工程经招标,由山东省XX公司中标,无施工资质的四川XX公司以山东省XX公司的名义具体负责施工。2017年9月27日,三原告逼我书写欠条,证明四川XX欠三原告在泰山学院舜华嘉豪酒店消防工人工资27110元。我不是四川XX的法人,我书写的欠条只能证明这个公司欠三原告的人工费,我也是四川XX的员工,该公司尚欠我工资至今没有支付,让我承担该公司的人工费,显然不合适,我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工程的包工头,三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二,三原告应当追加泰山学院、山东XX公司及无施工资质的四川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四川XX为实际用工单位,山装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四川XX负责具体施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泰山学院作为发包人,应当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四川XX虽然为用工单位,但该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对外均是以山装公司的名义施工,山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人工费。第三,我于2018年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代表四川XX支付给三原告10000元,现欠三原告人工费仅为17110元,原告诉讼数额错误,应核实并更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9月27日,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四川XX公司欠张XX、李XX、李XX等人,在泰山学院舜华嘉豪酒店消防工程工人工资贰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27110元);欠款人张XX”。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张XX支付10000元,剩余1711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李XX系肥城市XX村民,曾用名为李XX。
上述事实有欠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被告出具,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故三原告以此欠条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四川XX公司等单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仅有被告签字,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欠条写明,欠付三原告工资的金额为27110元,扣除后期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17110元,该款项被告理应偿还。三原告主张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其工资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工资17110元及因其未及时付款产生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自2019年10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李XX、李XX工资17110元及利息(以17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张XX、李XX、李XX负担108.5元,被告张XX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钦江律师,男,三级律师,毕业于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就职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