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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人事劳动关系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者:熊武林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751人看过举报

   

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熊武林

近日,山西屯留县纪委发布《关于对屯留一中南校区部分教师聚餐饮酒问题的通报》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网民大多对该县纪委的行为口诛笔伐,愤慨不已确实,24名教师在学校放假后聚餐,共花费1390元,还是AA制付费,人均消费50多元,既没有公款吃喝,也谈不上铺张浪费,仅从通报情况看,很难说构成违纪。有网友质疑,这个处罚是“专拣软柿子捏”“没事干了不去管更严重的腐败问题”。这自然有些偏激,如果确实违纪,不分大小都要查办。但这也确实提出了对违纪标准和执纪边界的问题,哪些情况算违纪,哪些是正常人情往来和消费行为,并非没有标准的。纪检部门监督执纪,也要依法依规,坚持“法有授权才可为”;而对包括教师在内的普通群众,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应得到各级各部门的普遍尊重。

虽然上级纪委已经撤消了屯留县纪委的通报,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针对这一事件,笔者自然联想到了教师人事劳动关系管理的一些法律问题。当前,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师德师风建设,但对于个别教师违反师德进行处理时,依据并不充分,稍有不慎,就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出现“好经让歪嘴和尚念歪了”的尴尬。

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这些规定采取列举的形式,没有任何概括性的说明,也就是说,如果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只有符合这三种情况,才可以对教师进行行政处分和解聘,但实际上这些规定无法应付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教师管理问题。如实践中出现的校方以各种理由,如惩戒学生,对学生宣传不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节假日做有偿家教等处分或解聘教师,其实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它是教师管理中的人治而非法治。所以,为了实现教师管理的法治化,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教师管理的法律细则。

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但是,教育部的此《办法》效力位阶比较低,属于文件性质,连部门规章都不是,有些行为的处分适用可能没有法律依据。幸好人社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对属于事业单位的教师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有关部门在依据上述法规文件对违规教师进行处理时,应当要做到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实体处理合理合法。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曾有一年,有教育行政部门对少数违规在培训机构兼职兼课的教师进行了处理,其中有一名教师很不服气,多次上访,理由就是当时负责处分的承办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第三项规定,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要求撤销对他的处分决定。笔者代表教育行政部门与其沟通,对他说明了两点,第一,教育行政部门对他的处理为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他无法寻求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说,他不可能和教育部门打官司;第二,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无论是复核还是申诉,可能都于事无补。就算教育行政部门有瑕疵,通过申诉要求重新处理,再完善程序,处理结果也是一样的。至此,这名老师最终放弃了申诉。现在回想起来,还是有不少的无奈和遗憾。当然,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有关部门对教师的管理,必须要依法依规进行,充分尊重教师的权利,哪怕是平常可能不以为然的细小程序,也是教师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不能忽视和省略。只有这样,做出的处理决定,才会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确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但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也就是说,教师与学校发生人事争议,即(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这六个方面的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仲裁和诉讼。而与劳动争议不同的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还包括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争议,这类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适用调解、仲裁程序。为此,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也就是说,对于教师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因开除而解除聘用合同以外,所有行政处分,只能提出复核和申诉,救济途径到人事行政部门就走完了,不能走向法院起诉的最终救济途径。当然,可能立法者考虑到的是事业单位专业性、政策性很强,可能有些事项不适合最终到法院解决。但是,法院扮演的就是最终裁判者的角色,社会纷繁复杂,许多专业性、政策性强的争议法院都是最终裁判者,因此,专业性、政策性强并成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排除法院管辖的理由。希望以后我国立法能够明确,所有人事争议,今后都能走到法院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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