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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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辆车碾压致死的交通肇事案

发布者:姬光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6日 7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日早晨,张X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安XX相撞,安XX倒地后,又被多辆不明车辆多次碾压致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张X被认定为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后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院以交通肇事逃逸提起公诉,保险公司认为张X驾车逃逸属于免赔事由,拒绝理赔。辩护人指出事故发生时天未亮并且在下雨,光线不明,这是被告人没有及时发觉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被告人没有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不属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张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详细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X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案发时间是凌晨四点多,当时正在下雨,视线不好。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尤其是在与骑自行车的人相撞时,因受到撞击的力度不大,驾驶人无法感知到,也符合实际。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张X是有二十余年驾龄的老司机。其深知交通事故逃逸的刑事责任追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法律后果。因此,张X没有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张X归案后的几次供述稳定,均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知情。其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配合调查。另外,证人张XX是张X的儿子,案发时在车上,并且是一个未成年人。一个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在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时更会紧张,不会说谎。因此,证人张XX的关于案发时张X不知情的陈述应当真实可靠。本案在客观上虽然存在逃逸的情节,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X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张X因肇事逃逸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张X驾驶车辆在通过十字路口时,被害人安XX驾驶自行车通行,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指控张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尸检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安XX的死亡原因,无法显示被害人受到张X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后的生死状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法确定安XX是在哪起事故中死亡的。如果安XX是在中间事故中死亡,即使张X在第一起事故与最后一起事故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能认定张X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如果法庭认定张X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张X是在按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且张X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由于张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提出的张X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没有对该部分免赔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显的提示。在庭审中,保险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姬光明律师,执业证号:14104201510953025,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重点从事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