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光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贵州省大方县。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乙支付租赁费16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乙租用原告的吊车在汝州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费298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3700元,剩余1649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2018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49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乙曾租赁原告甲的吊车用于工地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乙于2018年6月26日给原告甲出具欠条,注明欠甲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10日吊车费用款为298600元,已付133700元,下欠164900元未支付。后原告甲多次讨要,被告乙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乙欠原告甲吊车租金164900元,由被告乙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164900元租金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甲请求被告乙支付租金款164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租金款164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元和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