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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080人看过举报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从民事角度来看,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随着大量的电子数据的出现,电子数据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证据也被相应的法律所确认。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八款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同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从原来的七项证据增加了电子数据为第八种证据,并将该证据在第六十三条中列为第(五)项;2015年2月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范围予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证据的形式及特征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在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等。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1、数字化的存在形式;2、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3、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电子证据法律真实性的确定,电子数据具有可修改和可复制的特征,相对于传统形式存储的信息,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证据。如果当事人不便提供原件,那么复制件的提取就需要一个鉴证的过程,通过合法有效的鉴证来确定复制件的真实性;除此之外,对复制件的自认,即对方当事人自认某个文件的真实性,那么在审判中不需要提出其他证据对文件进行补证;还有就是证人作证,即法庭可以传唤证人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也对证据的形成及取得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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