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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894人看过举报

一、 定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

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犯罪客体,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

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三)主观方面,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四)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伤害程度

1、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四、《刑法》对故意伤害犯罪的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规定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致一人轻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致一人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另外,故意伤害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当公安机关怠于立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直接去法院立案,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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