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排除妨碍、健康权为由起诉被告 经审理排除妨碍撤诉、健康权被驳回
案情:
原告、被告系亲属关系,进来因宅基地升值,双方因祖上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及周边土地产生争议,经村集体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双方本应搁置争议,但原告执意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经被告阻挠,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排除妨碍案由将被告起诉、同时又以人身权、健康权案由将被告起诉。被告同时被同一法院发了两张传票,被告一时一筹莫展。
代理思路:
代理人认为案件根源是宅基地问题,原告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是在变相要求法院确权,因为该土地,村委会并未确认原告具有使用权,但通过多次和被告沟通,代理人初步确定思路问题根源在土地,因农村土地的复杂性,土地性质及权属决定案件走向,不进行深入调查是无法查明土地性质;同时代理人确定两个案件分开处理各个击破,将主要精力集中在调查土地性质上,至于健康权纠纷因有报警记录和相关人员笔录,待对方申请法院调取公安笔录,如不调取则我方主动申请调取。
调查:
因之前处理案件知道要去调档的部门需要法院出具调查手续,代理人向承办法官申请了调查令,拿着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根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笔者发现宅基地宗地证这一证据材料上名字部分有被改的痕迹,经核实确实了笔者的猜测,原始档案中名字和原告提交给法院宗地证上的名字不符,证实了笔者的猜测。另外,原告提交的房屋建设许可证上的日期和宗地证上的日期不符,经核实调查原告确实采取了移花接木的手法将自己名下已经建设好并居住多时的建房许可证冒充是涉案土地的建房许可证。经联系另外一个案件的承办法官,发现被告并没有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做的询问笔录,代理人作为被告代理人主动向法院提出调取公安的询问笔录。
另外笔者发现事发现场有四个探头,其中两个是原告家安装使用,被告相信原告持有事发当时的视屏监控,但被告据不提供。
审理:
排除妨碍案件,开庭后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我方充分举证,对对方的举证充分质证,指出对方采取移花接木的伎俩,休庭后,代理人参与法院对原告施工现场调查,现场测量土地面积和占地情况等,法院充分调查核实了现场情况和土地情况,在法院通知第二次开庭之前原告撤诉,代理人分析,如对方不撤诉,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极有可能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原告通过排除妨碍达到变相确权的诉讼伎俩就无法实现,撤诉后起码可以保持现状,给自己一个台阶;只有健康权案件因为,在法院调取笔录后,法院再次开庭质证笔录,通过第一次庭审被告举证,初步让法院怀疑原告起诉被告打人有疑点,笔录中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人,有厉害关系,另外代理人认为原告施工现场自家就已经安装了两个监控,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却据不提供,可以认定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判决中,法院以公安机关无法查明案情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原告起诉被告的两起案件,一起以原告撤诉结案,一起被一审法院驳回。
小结:两起案件系案中案,根源在土地使用权属上,随着农村土地的日益紧张,土地价值猛涨,拆迁大量产生,因土地产生的矛盾日益增加,只有基于案情,大量调查取证,才能处理好相关案件。
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X民初56XX号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董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董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董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X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X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建设房屋,被告等多次采取殴打原告、破坏施工现场、妨碍施工等手段无故阻挠施工,2017年X月XX日晚上,二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被告二两次脚踢原告小肚,致原告流产,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XX、董XX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宅基地和建房出现纠纷,本纠纷也在贵院审理,目前没有判决,事发当天原告丈夫、儿子及参与建房的工人共计20余人,被告当天去理论,被原告家人围起来,不可能对原告有肢体冲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因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无需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X月X日XX时许,刘XX在XX门前因房屋建造问题与陈XX等人相互殴打。纠纷结束后,民警到达现场并多次调解未成,因打架的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暂未结案。
2017年X月XX日XX时XX分,原告陈XX赴XXX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称下腹部外伤、恶心2小时,经检查原告早孕。X月XX日,经检查,原告患胚胎停育病,并做了胚胎停育清宫手术。
2017年X月X日,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陈XX的损伤,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接处警民警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XX主张的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XXX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接处警民警的谈话笔录可知,本次纠纷双方打架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九月XX日
书 记 员 秦 X
江苏省XXX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0X民初55XX号
原告:王XX,
原告:陈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王XX
被告:董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陈XX与被告刘XX、王XX、董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X日立案,原告王XX、陈XX于2017年9月XX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陈XX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王XX、陈XX负担。
审判员 万XX
二〇一七年九月XX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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