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和小红相好了,定了亲,小明给了小红彩礼88000元现金,同时买了三金,小红退给小明6600元现金。定亲三个月后,两人不合,并心生怨恨,小红提出分手。之后小明向小红要回彩礼,小红否认小明给过彩礼。小明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小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小红支付过彩礼,但是其主张当地有习俗,即定亲时男方需向女方给付彩礼88000元,女方还礼6600元,如果退亲,女方退还彩礼百分之八十。法官经过调查,认可小明当地存在习俗的说法,又双方未共同生活,彩礼未用于共同消费,判令小红向小明返还彩礼65120元。
这里法官在小明的主张下,经过调查利用习俗认定了一个法律事实,即定亲时男方需向女方给付彩礼88000元,女方还礼6600元;同时法官经过详细调查发现当地确实存在一个约定俗称的做法(习惯法),即如果退亲,女方全额退还彩礼,法官利用习惯法进行了判案。同时上述习惯法与法律法规并不冲突。这里有两个需要引起注意的事项,前一个习俗被法官认定为了法律事实,后一个习俗直接被认定为习惯法(有争议,为了便于理解习惯法暂且这样处理)。
一、习俗被认定为法律事实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处的习俗,就是法官要查明的,即首先,法官要查明当地是否有支付彩礼的习俗,其次,还要查明按照当地的习俗,哪些属于彩礼。这就是典型的法官利用查明的习俗认定彩礼这一法律事实。
二、习俗被认定为习惯法
《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就明确规定将习惯作为一种法源,习惯法,和法律一样,在审理案件时得以适用。
实际在《民法总则》之前, 《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该条已经明确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当地习惯是可以作为习惯法来适用的。《民法总则》第十条,在此基础上了更近一步,直接给予更广大范围内的习惯以习惯法的地位。实际上,在《民法总则》之前,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对于习惯的适用,也是有法律规定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商事交易中,习惯的做法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大量的商事交易规则,也是在商事习惯的基础上提炼而来,甚至是直接引用。这点体现在《合同法》上尤为明显,《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标的物的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的规定等等。
三、法律规则优先于习惯法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适用习惯时,首先应当穷尽具体的法律规则,即便是任意性规范,原则上也应当优先于习惯法而适用。
四、习惯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五、习惯要想上升为习惯法,需要习惯具有三个方面的属性。
其一,习惯应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即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行业内,人们对它是确信的;其二,习惯具有行为规则的属性,即引导人们的行为;其三,习惯具有可证明性,即被验证,证明自身的存在。
以上,习惯即可以通过法官调查被认定为法律事实,在法律规则无规定的情况下,习惯有可能成为习惯法,直接被当做法律适用。
作者:季伟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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