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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之代位权

发布者:季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854人看过举报

合同是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效力,但合同保全制度赋予了合同外的第三人针对合同一方类似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究其根本是法律对合同保全的功能设计,那么何为合同保全,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为权,以保护其权利。

这里先说下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这个概念里涉及到两个相同的法律关系、几个法律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第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第二个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系这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是第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代位权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在法院认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基础上,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并实现代位权。代位权以这样的方式实现且规定严格,有其原因。首先,代为权如果赋予个人来实现,则突破了法律对于合同相对性的制度设计,如果以法院来实现则可以最大可能性地保护合同相对性,并不使债权人滥用权力;其次,从代为权的概念来看,实现其权利限制很多,需要法院介入,予以厘清各种使用条件;最后,通过法院确认债权人以代位权并由法院来实现代位权。

那么,法院在审查代位权诉讼中,要查明哪些情形呢?既然是代为行使权利,则第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没有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情形。只有在两个法律关系都成立且有效的情况下才有进一步查明的必要;第二,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是否都满足了实现的条件,即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都已经确定且都已界清偿期,这里比较重要的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债权是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债务人事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进来的,这个诉讼中是将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各一方主体加入到一个诉讼中来,法院主要查明的是第二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只不过是债权人代为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只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代位权诉讼;第三,法院还要审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债权数额大致相等,超越这个范围法院是不支持的,另外,如果代位行使的债权,同时有其他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已经获得了法院的生效的胜诉判决,则代位行使债权所获得财产还要考虑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如果财产还有余额,则余额应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因为本质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代位得来的财产是债务人所有,但经过法院实现,直接由债权人来获得而已,这也是合同保全的意义所在;第四,代位权行使后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债务人,由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获得的财产或利益,在清偿完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后剩余归于债务人,完全实现的情况下,消灭了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次,对于次债务人,如果裁判代为权成立,则次债务人便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判向债权人履行,当然在诉讼中,其享有针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也可以针对代位权是否成立提出抗辩。

合同保全更多地类似于行为保全,通过赋予债权人某种实体意义上的权利,通过行使诉权的形式,在法院的介入下,严格执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终在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间建立联系,近而部分或全部地消灭法律关系,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平衡。

以上内容由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季伟编辑整理,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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