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过程
被告人郑某1,女;被告人郑某2,男,系郑某1之弟。
2022年初,郑某1开始在微店“XX小姐”店铺上售卖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女包。其经营模式为:根据客户下单的假包款式,先到广州市XX区XX城和XX皮具城内的商铺拿货,再将假包带回住处,使用事先购买的包装盒、包装丝带等装饰品重新打包后,通过快递寄给客户。销售的假冒品牌包括LV、miumiu、迪奥、圣罗兰、爱马仕、香奈儿、赛琳(思琳)等七个国际知名品牌。
经查,郑某1销售上述假冒品牌女包的实际销售总金额为1,710,304元。其中各品牌销售金额分别为:香奈儿975,056元、圣罗兰290,358元、迪奥180,438元、赛琳136,868元、miumiu80,502元、爱马仕36,662元、LV10,420元。
2023年初,郑某2与郑某1同住期间,郑某1见其送外卖工作辛苦,便邀请其共同参与售假生意。二人分工明确:郑某1负责线上客户沟通、商品链接上架、向供应商订购假包;郑某2负责线下事务,包括前往皮具城取货、对假包进行重新包装、通过微店店长版APP查看客户收货信息后寄送快递,以及处理客户退货事宜(从快递站取回后退回供应商)。
2023年3月至9月、2024年2月18日至案发期间,郑某2参与销售假包的时间段内,“XX小姐”店铺销售金额为907,094元。郑某1非法获利356,420元,其中分配给郑某235,000元作为报酬。
2024年3月13日,郑某2在广州市XX区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28日,郑某1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XX分局投案。但在投案前,郑某1更改了涉案微店的登录密码、店铺名称,下架了所有售假商品链接,更改微信昵称并删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这样做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找到其卖假包的证据”。
2024年10月10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郑某1、郑某2提起公诉。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孟维生律师、陈浩实习律师担任郑某1的辩护人,黄律师、唐实习律师担任郑某2的辩护人。
判决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郑某1是否构成自首、量刑情节的认定等问题。
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实际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郑某1销售金额1,710,304元、郑某2参与期间销售金额907,094元,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关于自首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郑某1虽主动投案,但在投案前故意更改微店密码、下架商品链接、删除微信聊天记录等毁灭关键证据的行为,实质上是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郑某2系被抓获归案,亦不构成自首。
关于量刑情节。郑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郑某2全额退缴违法所得35,000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郑某2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5,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1的违法所得321,42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孟维生律师办案心得
作为本案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孟维生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以下深刻体会:
“主动投案”不等于“自首”——实质要件不容忽视
本案中,郑某1虽然在形式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因在投案前实施了更改微店密码、下架商品链接、删除聊天记录等毁灭证据的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其不构成自首。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自首的认定不仅要求“自动投案”的形式,更要求行为人具有真诚悔罪、接受审查的实质意愿。毁灭证据后再投案,即便投案行为本身是主动的,也难以获得自首的法律评价。辩护人在评估自首情节时,必须全面审查当事人在投案前后的行为表现。
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之争
本案中,辩护人曾提出应以违法所得356,420元而非销售金额1,710,304元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但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以实际销售金额认定。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当前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趋势: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仅关注行为人的获利情况,更关注侵权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整体危害。销售金额更能全面反映侵权行为的规模和社会危害性。
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区分——分工与作用决定地位
本案中,郑某1作为售假生意的发起者、组织者,负责线上运营核心环节,被认定为主犯;郑某2负责线下取货、打包、寄送等辅助性工作,仅领取固定报酬,被认定为从犯。这一区分体现了共同犯罪案件中“分工与作用”的评判标准。对于参与程度较浅、获利较少、作用有限的被告人,争取从犯认定是减轻处罚的关键突破口。
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的从宽效果
本案中,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郑某2还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35,000元,最终获得缓刑判决。这再次印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效果,以及退赃退赔在量刑中的积极作用。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积极退赃不仅是对被害人和社会的一种弥补,更是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筹码。
电子证据的不可逆性——删除不等于消失
郑某1在投案前删除微信聊天记录、更改店铺信息,意图毁灭证据。但公安机关仍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了相关电子数据,获取了完整的销售记录。这警示当事人:在信息化时代,电子证据的恢复技术已经相当成熟,试图通过删除数据逃避侦查不仅难以得逞,反而可能因毁灭证据行为失去自首等从宽机会。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的加强
本案涉案金额1,710,304元,郑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2.5万元,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面临的刑事风险日益加大,对于从业者和消费者都具有警示意义。
结语
郑某1、郑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售假刑事案件。案件涉及犯罪数额认定、自首构成要件、主从犯区分等多个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参考价值。法院的判决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打击,也通过区分主从犯、考虑认罪认罚等因素,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作为辩护人,在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深刻认识到: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日益强化的背景下,守法经营、诚信创业才是长远发展之道
孟维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