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法院: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日期:2025年9月1日
判决日期:未载明具体日期,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结果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县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ZZZ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区XX社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生,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起因
原告XXX公司计划向被告ZZZ公司采购户外P2.5全彩显示屏,双方通过微信磋商。2023年6月29日,被告将销售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定金(99000元),货到现场付60%,安装调试点亮后付23000元,剩余1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202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备注“XXX街口大桥显示屏订金”。次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退还订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
四、案件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被告未提供货物,采购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应退还订金。
被告辩称:
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履行合同,合同已生效;
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定金,原告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
原告另欠被告另一合同款项25904元,应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支付的50000元性质为“订金”还是“定金”;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
五、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通过微信磋商,被告发送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支付款项;
原告支付时备注“订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该款项具有定金性质;
原告支付50000元后次日即通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实际支付的50000元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标的额33万元的20%为66000元),符合定金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的另一合同欠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七、孟维生律师办案心得
准确把握“定金”与“订金”的法律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是“订金”,但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款项的担保功能,认定其性质为“定金”。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案件结果,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深入分析款项的实际功能,而非仅凭字面表述。
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虽然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成立。这说明在商事交易中,实际履行行为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
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主动通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证据的全面收集与运用: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为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款项性质及违约事实提供了有力支撑。
合理切割争议焦点:针对原告提出的另一合同欠款问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建议另行处理,避免了本案争议范围的扩大,确保了案件焦点的集中和清晰。
对原告违约行为的有效抗辩:本案中,被告成功将原告的“订金返还”请求转化为“定金罚则”适用问题,体现了在合同纠纷中,准确把握法律规则、合理构建抗辩思路的重要性。
程序权利的充分行使: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共同出庭,充分表达了被告立场,并结合证据进行有力辩论,为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
孟维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