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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ZZZ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孟维生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07日 160人看过 举报

2026-03-07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法院: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日期202591

判决日期:未载明具体日期,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结果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ZZZ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XX社区XXXXXX大厦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生,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起因

原告XXX公司计划向被告ZZZ公司采购户外P2.5全彩显示屏,双方通过微信磋商。2023629日,被告将销售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定金(99000元),货到现场付60%,安装调试点亮后付23000元,剩余1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20237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备注XXX街口大桥显示屏订金。次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退还订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

四、案件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被告未提供货物,采购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应退还订金。

被告辩称

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履行合同,合同已生效;

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定金,原告单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

原告另欠被告另一合同款项25904元,应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支付的50000元性质为订金还是定金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该款项。

五、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通过微信磋商,被告发送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支付款项;

原告支付时备注订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该款项具有定金性质;

原告支付50000元后次日即通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实际支付的50000元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标的额33万元的20%66000元),符合定金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的另一合同欠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七、孟维生律师办案心得

准确把握定金订金的法律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是订金,但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款项的担保功能,认定其性质为定金。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案件结果,提示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深入分析款项的实际功能,而非仅凭字面表述。

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虽然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认定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成立。这说明在商事交易中,实际履行行为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

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主动通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证据的全面收集与运用: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为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款项性质及违约事实提供了有力支撑。

合理切割争议焦点:针对原告提出的另一合同欠款问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建议另行处理,避免了本案争议范围的扩大,确保了案件焦点的集中和清晰。

对原告违约行为的有效抗辩:本案中,被告成功将原告的订金返还请求转化为定金罚则适用问题,体现了在合同纠纷中,准确把握法律规则、合理构建抗辩思路的重要性。

程序权利的充分行使: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共同出庭,充分表达了被告立场,并结合证据进行有力辩论,为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



孟维生律师,法学与管理学双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全国律协会员。拥有近10年法律工作经历,其中公安机关任职6年,深度参与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24107726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1341120241077262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