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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XX与马保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发布者:闫世存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9月11日,被告马X所有的×××号在吉木萨尔县北XX卸车时翻车,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宗XX报案,某保险公司出险。2017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1164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马X转账支付13120元理赔款。被告马X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赔偿款支付于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维修时间和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修理时间过长,给其造成了营运损失,不同意支付修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县城镇某烤铆喷漆店修理费11640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县城镇某烤铆喷漆店案件保全申请费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欠付修理费,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占有修理费拒不给付,被告不能因事故而从保险中获利,欠付打修理费应当给付,原告完成了修复坏损的车辆,具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权利。

闫世存律师1995年参加工作,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执业,现执业于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继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昌吉
  • 执业单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2320********4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