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3月24日王某与裴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王某)向甲方(裴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二、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借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王某出具确认书,显示:“收到2013年4月1日从吕某账户62xxx23”转入本人贰佰万元,其中一百八十万元整为裴某的款项。同日,王某出具了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吕某账户转入的向裴某借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整。”原告王某、被告裴某、案外人吕某签署的确认书,显示“王某向裴某借款一百八十万元,由吕某账户转入。
2015年10月8日王某与裴某签署《还款协议》,分期偿还欠款,同日,还款协议经过河北某公证处对《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12月3日,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申请人裴某可以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由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后由于王某未按时向裴某支付借款,所以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给王某,双方之前的债务消灭。
后,王某及配偶张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理由是,王某与裴某签署的《借款协议》,对方未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没有写过收据,只是给过裴某几张空白签名纸,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公证书不予执行。
裴某找到我后,我认为,王某、张某的主张没有依据,因为如果裴某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为什么王某和张裴某签订《还款协议》,还要经公证处公证。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如果王某没有拿到款项,为什么要和裴某和解。而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裴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所以我认为法院会驳回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的了原告诉讼请求。
尤律师以案说法:
借款合同中,没有收到借款不要提前给对方出具收据,也不要给对方一些签名的空白纸,避免对方不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还要履行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