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7月21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向某公司出借15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年利率为20%。”之后,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所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前,我分析法官审理的焦点可能是王某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果然在开庭时,法官审理的焦点就是王某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王某没有直接向某公司转款,是通过一个朋友韩某向某公司转款的,所以在举证期间,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且向法院提交了韩某向某公司转账的流水,以及王某向韩某转账记录。之所以提交王某向韩某转账记录是因为韩某与某公司有多笔交易往来,为了避免认为王某没有出借给某公司,所以我认为有必要提交王某与韩某之间的转账记录。
开庭时,证人韩某出庭时,法官进行询问时,问到了王某有没有向韩某支付款项,以及支付款项的时间等等,问的十分详细。由于庭前准备十分充分,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王某主张15万的依据不足,事实也不存在。王某让韩某作证履行了借款,但是没有提供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一审查明王某通过农业银行转给了韩某20万元,韩某分两次将15万元转给了某公司,数额不一致。韩某与某公司有多笔经济往来业务,王某没有依据证实其主张,并且当庭自述也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证人韩某当庭认可的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有多笔经济王凯,也没有签订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将违反法律程序,王某教唆的证人韩某挑选的时间和转账记录不吻合,强行认定为王某向某公司付款的事实,显然依据不足,而且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一笔转账,不能将韩某与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等同于王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
我方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韩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了上诉人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