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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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李X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康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3日 1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22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另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性,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另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另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付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另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安徽XX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及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太和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邹XX、蒋XX、傅XX、李XX、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2月4日23时许,韩XX、李XX骑摩托车从太和县五星镇东XX经过。村民以为是偷狗。李XX遂驾车带着李XX、李XX、李XX去追。追赶过程中,李XX给徐XX打电话让其拦截,后李XX等人在五星镇付桥村室西边将韩XX驾驶的摩托车逼停,李XX、李XX、李XX下车对韩XX进行了殴打。徐XX、李XX、李X来到后先后对韩XX进行殴打。期间徐XX逼迫韩XX通知同行人李XX到场。李XX到场后,徐XX等人又对李XX进行了殴打。经鉴定,韩XX伤情为轻伤一级,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7年3月26日晚,在太和县XX上李X饭店内,徐XX与前来敬酒的郭X发生言语争执,将郭X打伤。经鉴定,郭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结伙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XX单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XX、李XX、李XX、李X、李X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其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被告人李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夜间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破坏乡村治安,被害人有过错;其认罪认罚并赔偿受害人获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小,实施伤害行为手段轻微;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实施,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小;其主动投案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系偶犯、初犯;其在当庭认罪,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李X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其当庭认罪,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系从犯;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深夜穿梭在农庄、田X,毁损庄家,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韩XX与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达成和解,并出具谅解书。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太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六位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韩XX与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郭X与被告人徐XX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谅解,对被告人徐XX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韩XX、李XX的行为非激化犯罪行为的原因,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XX、李XX、李XX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李XX、李XX到案后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关于被告人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曹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慧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李康,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阜阳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2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