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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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4日 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8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1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当场传唤到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太和县辖区内盗窃作案5起,盗得手机4部及现金1万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坦白,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小,且曾因交通事故而致身体残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太和县辖区内盗窃作案5起,盗得手机4部及现金1万元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红十字医院三楼一病房将韩某的OPPO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

2、2018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部十四楼病房将王某2的VIVOP6S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53元。

3、2018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部外科六楼王某3的OPPO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4元。

4、2018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文明路“金海岸浴场”二楼休息室吕某的苹果6P手机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吕某。

5、2018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部8楼陈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万元及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吕某被盗苹果手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的户籍证明、太和县中医院出具的相关病人住院病例(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购机发票凭证、太和县公安局关于李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搜查情况说明吕某出具的领回被盗手机领条、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太和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王某2、王某3、吕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附案发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盗窃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附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李康,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阜阳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2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