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5日 19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某。
原告:居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春,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顾某、居某与被告经纪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第三人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华、赵亮波、被告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8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通过经纪公司购买置业公司出售的xx房屋。2016年4月9日,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540057元。原告向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70057元,之后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17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根据经纪公司的要求另行向其支付了1287000元。因当时原告不能确定贷款能否通过银行审批,该1287000元是经纪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的对于贷款的保证金。原告认为经纪公司多收取该1287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经纪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陈述的皆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居间而向案外人吴某购买香茂花园18幢102室的房屋。涉案房屋系吴某于2015年11月17日在xx的售楼处订购,因其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办理房屋网签手续,故委托被告另行出售。2016年3月1日,被告又委托了案外人经纪公司共同出售该房屋。2016年4月,原告通过经纪公司潘某居间联系购买涉案房屋,后经多次交涉,最终以3827057元的价格达成交易。被告收取的1287000元款项,系涉案房屋的差价以及被告的佣金。后被告已将购房差价款支付给了吴某,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不当得利的情形。
第三人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通过案外人经纪公司潘某居间购买xx的房屋,原告与潘某就购买房屋事宜沟通联系过程中明确,购买该房屋价格为3780000元,其中,原告应付首付款762000元,差额款1240000元、佣金37800元、贷款费用10000元。因该房屋为经纪公司居间销售的房源,原告与潘某谈妥后遂至经纪公司办理居间购买事宜。
2016年4月9日原告与置业公司就上述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540057元,原告向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70057元,余款以贷款方式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另行向经纪公司分两笔支付了97000元、1190000元,合计128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诉争1287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对产生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与居间服务人员潘某的沟通联系记录,双方明确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3780000元,原告除了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外,还应支付购房款差价1240000元、居间佣金37800元、贷款费用1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支付经纪公司的1287000元款项金额基本相符,结合双方交易过程,足以认定该1287000元款项的性质即购房款的差价以及居间佣金、贷款费用。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对银行贷款进行担保的保证金,并主张该款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2元,由原告顾某、居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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