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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6日 6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春,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物流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朱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杨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某受伤。事发后,原告杨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负事故无责任。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381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55.05元、餐饮费3995.5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4.9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371091.8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和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及投保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过后垫付了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朱某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合理费用可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朱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加油站处,车辆驶出道路准备进加油站时,值杨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处,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某受伤。事发后,原告杨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负事故无责任。经原告杨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事发后,被告朱某已付原告杨某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朱某明确如应返还其已付原告的款项,可全部返还至被告物流公司账户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朱某称其系受雇于被告物流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杨某称其对此不清楚。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原告提供: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检查报告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结算收据1份(相应的正式发票在被告处)、门诊医疗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支出138152.39元,目前已治疗终结;原告住院共7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主张4个月即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主张一人护理原告4个月即120天的护理费14400元;xx集团营业执照及收入减少证明1份、xx村民委员会进城务工证明1份、xx乡人民政府失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在工地从事预应力张拉工作,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前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即月收入6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工发放,无签字,原告与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等书面合同,事发后原告未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工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计算20年,以40152元/年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户口信息1份,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xx、杨xx(已故)系原告父母,原告家庭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xx系原告的儿子,且其没有成年,原告负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xxxx各需扶养5年、1年,均以26433元/年为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64.95元;事发前原告月收入6000元,以此为标准主张18个月的误工费108000元;餐饮费票据19份,依票面金额主张餐饮费3995.5元;交通费票据37份(其中部分为加油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55.05元;鉴定费票据1份,主张鉴定费2520元。

被告朱某提供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相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朱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核算为138025.39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清单联不应计入,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每人每天;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每天;4、餐饮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主张了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故不认可;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上面也没有联系人签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对鉴定中的误工期限不认可,只认可8个月误工期限;6、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每天;7、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金额由法院酌定;8、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定;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中xx的扶养费不认可,在诉讼时其已超18周岁,对xx的无异议;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38025.39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就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0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认定一人护理原告120天的护理费为12000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为标准,认定原告误工18个月的误工费为85041元;本院认为,应以定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在定残日已超过18周岁,无需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应扶养5年,以26433元/年为标准,伤残系数为0.1,原告负担五分之一,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该款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虽提供餐费票据主张餐饮费,但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两被告虽辩解不承担鉴定费,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947.3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04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3603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336033.6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杨某人民币326033.69元。

二、原告杨某应返还被告物流公司人民币45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281033.69元,另代原告杨某直接返还被告物流公司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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