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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佣金不给怎么办

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5日 10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经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魏某

原告A经纪公司(以下简称A经纪公司)与被告胡某魏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912日、2018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3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22日,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作为出卖方与案外人朱某就昆山市XX花园小区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1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与丙方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视为丙方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甲方按该房屋成交价款的1%支付给丙方作为佣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佣金,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辩称:当时原告同意给6000元,且原告一开始同意为贷款垫资的,但没有垫资,所以我认为不应当支付剩余的5000元。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322日,被告胡某魏某(甲方)在原告A经纪公司(丙方)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朱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甲方通过丙方A经纪公司自愿将昆山XX花园小区XXX室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的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第六条对于佣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与丙方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视为丙方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甲方按该房屋成交价款的1%支付给丙方作为佣金;乙方与丙方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视为丙方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乙方按该房屋成交价款的1%支付给丙方作为佣金。佣金支付期间为甲乙双方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2017727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佣金。庭审中,被告胡某确认案涉房屋已经完成过户,但其陈述,当时约定其作为卖方到手价是109万元,支付1万元中介费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关系,被告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房屋成交价款的1%,即1100000*1%=11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是10000元中介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性质,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具体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3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经纪公司居间费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3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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