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5日 10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经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魏某。
原告A经纪公司(以下简称A经纪公司)与被告胡某、魏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作为出卖方与案外人朱某就昆山市XX花园小区X幢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1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与丙方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视为丙方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甲方按该房屋成交价款的1%支付给丙方作为佣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述佣金,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辩称:当时原告同意给6000元,且原告一开始同意为贷款垫资的,但没有垫资,所以我认为不应当支付剩余的5000元。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胡某、魏某(甲方)在原告A经纪公司(丙方)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朱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甲方通过丙方A经纪公司自愿将昆山XX花园小区X幢XX室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的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第六条对于佣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与丙方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视为丙方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甲方按该房屋成交价款的1%支付给丙方作为佣金;乙方与丙方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视为丙方已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乙方按该房屋成交价款的1%支付给丙方作为佣金。佣金支付期间为甲乙双方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佣金。庭审中,被告胡某确认案涉房屋已经完成过户,但其陈述,当时约定其作为卖方到手价是109万元,支付1万元中介费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关系,被告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房屋成交价款的1%,即1100000元*1%=11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是10000元中介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性质,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具体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经纪公司居间费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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