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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理员工成功索赔十余万元

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4日 8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XX**。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江苏XX律师。
原告A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4901.88元;3、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785.5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字(2020)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XX公司,担任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某某华庭项目”物业经理一职,并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17年11月8日原告XX公司成立,故2017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月5日,被告作为管理人员与原告员工打架斗殴,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依据原告《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九条过失性质(三)中第2条,原告可以给予辞退处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利用职责之便修改了“某某华庭项目”关于车位和储藏室销售的价格表,并于2020年3月16日将涉案车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自己的配偶何海红,造成公司1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10.1款第(5)点、第(14)点以及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九条过失性质(三)中第8条,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2019年已申请年假6.5天,未休天数3.5天。但2020年已安排其多休一天,故2019年未休年休假应为2.5天,工资报酬应该为4785.51元。
被告高XX辩称:两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本案两原告也未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关于2019年已休年假天数双方在仲裁阶段一致确认为四天。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可,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
相城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被告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应当就其违法的事实及解除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被告因在2020年1月5日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公司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XX公司提供了同事杨某某、李X某写的打架斗殴的检讨书来证明被告打架斗殴的事实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某某华庭车库认购协议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对于杨某某及李X某书写的检讨书,首先,两人的检讨书时间分别是2020年4月21及2020年4月,而根据XX公司解除被告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XX公司认定被告违反《员工手册》行为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5日,时间上明显不对应;其次,检讨书中并未说明冲突的时间、地点,且作出、地点时被告已离职;再次,检讨书的内容亦无法推出被告存在打架斗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车库认购协议,首先,该协议是认购协议,并非正式销售合同,认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也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述的2020年1月5日的日期;其次,从XX公司提供的价目表来看,并未看出是被告擅自对车库进行了改价;且认购协议上盖有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由此可知如该公司对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不认可的,可不予盖章;再次,该认购协议并未经过住建局网签程序,也未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员工违纪的处罚通告中所述的被告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亦未实际发生。另外,根据XX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的是被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但未具体列明被告违反了该手册中的哪些规定。用人单位如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通知书中应写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及条款,而不应含糊其辞,之后再在仲裁时陈述,这违背了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另外,原告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XX公司未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16.98元,XX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901.88元(20816.98元×3×2)。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被告可休年假为10天,审理中,XX公司举证休假申请单电子档,被告在2019年已休假6.5天,其中2019年7月1日(放暑假回家接孩子)、2019年7月10日下午(去医院检查左耳朵)、2019年8月23日(暑假即将结束、送孩子回家准备上学)、2019年9月30日(国庆节回老家)、2019年11月14日至15日(回老家探亲)、2019年12月13日(回老家处理事情);电子档中含有申请表原件的照片,应可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2020年根据在职期间可休年休假2天,但实际休了3天,故对多休一天应在2019年未休年假中扣除,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2019年尚有3.5天年假未休,XX公司应支付被告未休年假报酬6699.72元(20816.98元÷21.75×3.5×200%)。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加班工资742.99元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判决。本案中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表示,由其共同向被告承担责任,此表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共同支付被告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901.88元、2019年未休年假报酬6699.72元、加班工资742.99元,合计13234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0199XXXX063002202429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合计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苏州市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205元已由被告高XX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XX1205元,如转账支付,可一并汇入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丁某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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