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购房款27000元及违约金3087.4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为本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46904.2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20.89元(损失计算方式:以346904.27元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新美·城上领地**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合同价款427377元,首付款87377元。被告支付60377元首付款后,与XX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X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按揭贷款340000元,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至今尚欠付首付款27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因被告屡次违约,不能按时还贷,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建设银行新乡市XX扣划保证金,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孙X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关于被告欠付的首付款问题。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所签订,被告孙X冠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额首付款,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孙X冠已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以此能够证明被告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了10000元定金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冲抵于首付款中,根据原告提供收据,被告在2016年5月26日和2017年8月11日共计原告支付房款60377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首付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查证确认被告欠付首付款的金额为17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合同内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代偿被告贷款。本案中,原、被告及与XX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签订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孙X冠因未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通过被扣划保证金的方式结清了被告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冠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结清之日即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孙X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46904.27元及利息(以34690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尚晓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