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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履约保证金属于项目所有,应在条件成就时退还发包人

发布者:杨腾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4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阿拉善右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右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王鑫,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永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阿拉善右旗住房和某某局。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请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某某房地产公司拖欠供热管网建设费170万元为既定事实,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2民初字1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应予强制执行;

2、阿右旗住建局作为甲方因《都蓝花苑住宅小区开发协议》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共同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保证金,某某公司的执行请求未超出当事人的合同范围;

3、2012年5月3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公司就都蓝花苑建设用地产权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该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某某公司和阿右旗住建局;

4、原审认定《转让协议》是主合同,《都蓝花苑住宅小区开发协议》是从合同,认定错误;事实是《开发协议》是主合同、《转让协议》是从合同。

5、原审证人包某的证言不具有能够证明《转让协议》产生对外效力的作用。综上,某某公司与待执行170万元款项的法律关系未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该公司并当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的15日内提出,(2019)内2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而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登记立案书面凭证》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8日,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已超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阿右旗住建局2012年4月签订的《都蓝花苑住宅小区开发协议》的效力;

二、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阿拉善右旗“都蓝花苑”建设用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三、《都蓝花苑住宅小区开发协议》中第14条“乙方之前实施的道路欠款作抵押”中的乙方具体指谁?

四、涉案的17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

五、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扣划的170万元能否作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安装费交付某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不得执行该170万元标的款。

二、驳回阿拉善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都蓝花苑住宅小区开发协议》系生效合同,170万元性质属于项目资本金,某某公司从合作中退出的协议不发生对外效力,原《开发协议》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更。“都蓝花苑住宅小区”履约保证金属于项目所有,应在条件成就时退还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公司。进而,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执行该款项。某某公司并非该款的所有人,也非都蓝花苑住宅小区的发包人,对该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作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合作方,两家公司在合作项目范围内可另行清算。原审判决对涉诉款项性质和权利主体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阿拉善盟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阿拉善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均由阿拉善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腾律师,女,汉族,中共党员,2014年毕业于兰州理工大学法学系。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29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