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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工龄的计算

发布者:杨腾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4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阿拉善左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柴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苗,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柴某某除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其他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柴某某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

一、柴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5月26日起就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柴某某最早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在2016年11月13日,且该劳动关系也因柴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辞职,上诉人同意而解除。2017年8月26日柴某某再次入职,与上诉人建立的是新劳动关系,不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

二、2017年8月21日辞职是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即使柴某某真的是2008年入职,但也于2017年8月21日提交辞职报告,上诉人同意其辞职后解除原劳动关系,其工龄也应于2017年8月22日中断,并自2017年8月26日再次入职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7日解除,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柴某某缴纳2019年12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1266.7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柴某某除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柴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8年5月26日柴某某应聘到某某公司工作,从事运转工作。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因某某公司停止生产需裁员,柴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当月双方又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原柴某某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柴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某某公司应依法及时足额向柴某某给付工资,并交付社会保险。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柴某某以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某某公司在与柴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初依法为柴某某审报、核定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已经为柴某某缴纳了近几年度社会保险费,但的确存在2016年以前年度未缴纳的事实,柴某某以此理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年限以劳动合同期为准,这与《某某公司离职人员表》载明柴某某的上岗时间是2008年5月26日不符,故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腾律师,女,汉族,中共党员,2014年毕业于兰州理工大学法学系。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经济纠纷、人身损害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2920********1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