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此前,某管委会建设局(现名称为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即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地房屋维修工程,合同价款120万元,刘某甲为项目经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陆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最终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63.5万余元。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陆续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73.5万余元迟迟未予支付。
2022年7月8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确认刘某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挂靠该公司经营的实际施工方,且双方就该项目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因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刘某甲遂委托卢宏旺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工程款73.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原告刘某甲是否具备直接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同意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
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最晚于2016年已完工,第三人迟迟未主张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同样适用于原告。
第三,被告能否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开具相应发票,故无法支付剩余价款,要求原告或第三人先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合同明确记载其为项目经理,某公司亦认可其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对原告身份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属政府部门发包,需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支付,双方自认审计报告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故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发票问题,因施工合同对此无约定,且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单独调整范围,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甲工程款73.5万余元;案件受理费1.1万余元,由某市某区城市建设局承担。
【律师价值】
卢宏旺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诉讼策略。面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难点,卢律师精准指导当事人取得挂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夯实了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证据。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及未开发票等抗辩,卢律师敏锐抓住政府工程“先审计后付款”的行业惯例,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成功阻却诉讼时效抗辩;同时从合同约定与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出发,有力驳斥了发票抗辩。卢律师逻辑严密的庭审表现与扎实的证据组织,最终促成法院全额支持原告诉求,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卢宏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