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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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强律师: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例外情形的案例解析

作者:俞强律师时间:2026年08月01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5次举报
2026-08-01

【担保物权与公司纠纷类】

一、案件介绍

我们曾遇到一起小股东“单枪匹马为公司讨债”的案件。A公司是一家从事新材料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人:甲持股百分之六十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乙持股百分之二十五并担任监事,丙持股百分之十五,仅为财务投资人。

丙第一次察觉不对劲,是在一次年度财务通报会上。会上披露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高达一千三百万元,较上年激增。丙当场追问这笔钱的去向,甲轻描淡写地说:“是给关联方的短期资金拆借,很快就回来。”然而一年过去,这个数字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涨到了一千七百万元。

丙通过股东知情权程序拿到部分账簿后,脉络逐渐清晰:A公司在三年时间里,分十一笔向C公司转出资金共计一千七百万元,全部记为“往来款”。C公司的股东是甲的配偶,主营业务与A公司毫无关联,且已连续两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所谓“借款”,既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利息约定,更没有任何担保,还款期限一栏永远是空白。

丙决定推动公司向C公司追讨这笔钱。他知道,钱是A公司的,理应由A公司出面主张,于是先向监事乙递交了一份书面请求,要求监事会对C公司提起诉讼。乙收下了文件,却始终没有回音。丙又追问了两次,乙私下叹气:“我和甲是多年老搭档,这个头我起不了。”

三十日期满,A公司依然按兵不动。与此同时,丙又打听到一个让他坐立不安的消息:C公司名下唯一一处厂房已挂牌出售,交易正在推进中;一旦完成过户,这一千七百万元将彻底失去追偿基础。

我们随即协助丙做了三件事:调取C公司的工商档案与年报,确认其与甲的配偶关系及经营异常状态;整理A公司十一笔转账的银行回单与记账凭证,逐笔核对是否存在对应的合同、发票与货物流转;并对那处厂房的挂牌信息、中介平台的报价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材料摊在桌上时,脉络已经清晰:这不是资金拆借,而是一场持续三年的单向输血。

丙找到我们时提出的问题很朴素:“钱是公司的,不是我的,我一个持股百分之十五的小股东,有资格自己去告吗?告了,赢来的钱归谁?”这些疑问,正是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中最需要厘清的部分——它既要给中小股东一把撬动僵局的杠杆,又要防止公司诉权被随意滥用。而当时最紧迫的,是那处即将易主的厂房带来的时间压力。

(本文案例中的公司、个人及品牌名称均已作脱敏处理,相关解析旨在探讨法律问题。)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法院经审理,认定丙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支持了返还款项的实体请求。

某法院裁判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法律未对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设置门槛,丙作为A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前置程序的履行。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诉对象为监事的,则应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本案中,被诉行为涉及执行董事甲控制的关联方,丙已向监事乙提交书面请求,且保留了签收记录,履行程序完备。乙自收到请求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目的已经落空,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第三,关于前置程序的例外。某法院进一步指出,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公司自我救济的机会,而非为股东设置不可逾越的障碍。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经请求或者不等待三十日期间届满直接起诉。本案中,C公司名下主要资产正在挂牌处置,确属紧急情形,即便前置程序存在瑕疵,亦不影响起诉的成立。此外,若负有起诉义务的机关本身即为被诉行为的实施者或与之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股东先行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同样可以豁免。

第四,关于诉讼地位与胜诉利益的归属。某法院强调,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股东为原告,公司应列为第三人。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实体权利,胜诉所得归属于公司而非该股东个人;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请求公司承担。

第五,关于实体争议。A公司向C公司转出的一千七百万元,无书面合同、无对价、无利息约定,C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或已获得公司决议许可,该资金往来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据此,某法院判决:C公司向A公司返还一千七百万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A公司承担丙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丙同时提出的要求甲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返还之诉存在竞合,某法院告知其可视返还执行情况另行主张。

三、法律分析

一、制度依据与程序骨架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同样适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可请求公司承担合理费用,以及调解须经公司权力机构同意等程序细节。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为追回无合法根据的资金转出提供了实体请求权基础。

二、认知颠覆:这场官司“赢了钱也不归自己”

股东代表诉讼最反直觉的地方在于:原告是股东,受益人却是公司。许多当事人在了解这一点后会问:“那我图什么?”这个问题背后,藏着对制度功能的误读。

股东代表诉讼救济的是公司受到的损害,股东的利益是通过公司净资产的恢复而间接实现的。对持股百分之十五的股东来说,追回一千七百万元,意味着其所持股权的价值相应提升,同时也堵住了持续失血的口子。更重要的是,它打破了“控股股东同时掌握公司诉权”所形成的死循环——如果没有这项制度,公司永远不会起诉自己的实际控制人。

第二个需要破除的误区是“前置程序只是走个形式,可以跳过”。恰恰相反,未履行前置程序且不存在法定例外的,起诉通常会被裁定驳回。实践中大量代表诉讼败在第一步,不是因为实体没理,而是因为那份书面请求从未真正送达,或者送达了却无法举证。

第三个误区是“既然监事和董事都是一伙的,请求纯属多余,我直接告就行”。这一判断在方向上没错,法律也确实承认“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的例外,但风险在于:例外情形需要由起诉的股东举证证明。稳妥的做法是——即便明知不会有回应,也把书面请求发出去并留痕,成本极低,收益极高。

三、操作指引:五步走完这条路

作为长期办理公司诉讼的【上海律师】,俞强律师给出如下步骤:

第一步,确认原告资格与被告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与期限限制;被告可以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任何第三人,包括关联公司。

第二步,精准选择请求对象。所诉对象是董事或高管的,向监事会(监事)提出;所诉对象是监事的,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公司未设监事会又未设监事的,可依章程确定的机构或直接说明客观障碍。选错对象,等于没有履行程序。

第三步,把送达做扎实。书面请求应载明侵害事实、请求起诉的对象与理由,通过特快专递(在详情单上注明文件名称)、公证送达或经签收的方式交付,并同步以电子邮件抄送留痕。这一步的证据,比请求本身的措辞更重要。

第四步,把握时间与紧急例外。请求发出后耐心等满三十日;若期间发现对方转移财产、处置核心资产、临近诉讼时效届满等紧急情形,应立即起诉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同时保存证明紧急性的证据,如资产挂牌信息、过户预约记录、公开转让公告等。

第五步,规范诉讼请求的写法。诉讼请求应表述为“判令被告向A公司支付/赔偿……”,而非“支付给原告”;并一并主张由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列明公司为第三人,避免因主体列置错误被要求补正。

四、法律风险与解决方案

第一项风险是败诉成本。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按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标的额大时费用可观,败诉将由原告股东先行承担。解决方案是起诉前做好证据评估,必要时先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账簿资料,把胜算建立在证据而非猜测之上。

第二项风险是“赢了判决、执行落空”。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资产是此类案件的常态。解决方案是把财产保全作为起诉的标准动作,同步查控银行账户、不动产、股权与应收账款,必要时申请诉前保全。

第三项风险是被反制。原告股东可能面临被公司以“损害公司名誉”“泄露商业秘密”等理由反诉,或在公司内部被边缘化。解决方案是全程规范取证、避免使用非法手段获取材料,同时对通过知情权程序获得的资料严格限定用途。

第四项风险来自调解环节。代表诉讼中的调解涉及处分公司实体权利,应当经公司权力机构同意,否则可能不发生效力。股东切勿为尽快了结而擅自签署和解协议。

五、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像一把备用钥匙:平时不用,一旦公司的大门被内部人从里面锁上,它就是唯一的入口。俞强律师在实务中常提醒中小股东,这把钥匙的使用是有讲究的——先敲门(书面请求)、再等待(三十日)、情况紧急时才可破门(法定例外)。程序看似繁琐,却是这项权利得以被法院接纳的通行证。

律师提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上述裁判思路提醒我们,此类法律风险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作为深耕上海的【上海律师】,俞强律师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拥有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执业多年累计代理六百余件案件,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与丰富的实战经验,长期专注于公司股权、合同、金融与资管及商事犯罪等纠纷领域的法律实务研究。结合其亲历的大量同类案件,俞强律师建议:风险隔离应当在交易与签约环节即提前布局,而非等到纠纷爆发后才被动应对;合同条款的措辞、担保结构的设计,往往直接决定了一方在争议中的进退空间。

俞强律师团队信息

【俞强律师团队信息】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15年执业经验,代理600+案件;业务领域涵盖公司股权、合同、金融与资管、商事犯罪等纠纷,专注复杂疑难案件的二审、再审和抗诉案件。团队由兼具深厚理论素养与丰富实务经验的成员组成,办理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事争议案件,能够为客户提供从风险防范、争议解决到权利实现的全程法律服务。

风险提示与互动

风险提示:本文所述案例与法律分析仅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不同案件在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上均可能存在差异,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与自身情况相匹配的专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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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背景: 北京大学 法学院 法律硕士 同时具备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等金融类资质 联系方式:139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金融证券、公司法、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47 房产纠纷、金融证券、公司法、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