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XX。
法定代表人:文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同安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郁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
负责人:张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亚XX)、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在XX公司承租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南门西XX合服务楼主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期间,新亚XX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君颐东方饭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虽成立在后,但相关人员以XX公司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监督管理、认价采购、洽商变更,XX公司亦为上述工程的实际使用人。XX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工程的使用人,对上述事实未作出解释。新亚XX出具的《申请》中称新亚XX为便于经营及方便工商税务的管理在北京新注册XX公司。故新亚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设立中的XX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归属,系本案基本事实,需追加相关人员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清,故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北京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972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