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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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春来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XX。
法定代表人:文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同安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郁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
负责人:张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亚XX)、君颐东方饭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在XX公司承租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南门西XX合服务楼主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期间,新亚XX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君颐东方饭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XX公司虽成立在后,但相关人员以XX公司名义参与上述工程的监督管理、认价采购、洽商变更,XX公司亦为上述工程的实际使用人。XX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工程的使用人,对上述事实未作出解释。新亚XX出具的《申请》中称新亚XX为便于经营及方便工商税务的管理在北京新注册XX公司。故新亚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设立中的XX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归属,系本案基本事实,需追加相关人员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清,故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北京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972元予以退回。
北京律师孙春来,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现任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孙春来律师在法院民庭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