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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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李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春来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XX,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闻XX、李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闻XX、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李X先后出具两份《证明》,无论是根据以上证明的意思表示还是李X在庭审过程中的表述,李X均对欠彭XX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李X有向彭XX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所有费用的义务,只是因李X无力支付彭XX涉案工程的费用,故李X将其享有的对闻XX的债权转让给彭XX,以折抵其对彭XX218139.82元的债务。一审法院仅因李X对闻XX的债权未经闻XX确认,李X本人无付款的意思表示为由而否认李X对彭XX的付款义务是不成立的。李X、彭XX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李X、闻XX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可混为一谈。即使李X对闻XX的债权未经闻XX确认,也不能否认李X对彭XX的欠款事实,且李X本人认可对彭XX的欠款事实,李X有向彭XX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所有费用的付款义务是不可否认的。2.李X个人承包了闻XX的劳务,因李X个人资金和施工能力有限,故找到彭XX为该项目进行个人垫资并组织了人员施工,二人理应向彭XX支付工程款共计218139.82元,但二人至今未向彭XX支付任何款项,彭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收到此项目的任何工程款。虽然闻XX答辩称本案为公司之间的纠纷,但在涉案劳务施工实际履行过程中,彭XX是直接与二人进行联系,从涉案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开始至项目施工结束,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未向X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公司间也未实际履行任何合同。根据李X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XX公司出具的说明也可以看出,李X承包了闻XX个人发包的“中都(广州)物流基地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上述两公司之间没有在涉案项目上进行合作。且根据彭XX于闻XX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彭XX与闻XX、李X的现场录音,闻XX、李X始终对其个人未支付彭XX涉案工程费用及利润一事没有异议,彭XX、闻XX、李X三人也曾就向彭XX支付费用及利润一事进行洽谈,可以看出闻XX、李X对向彭XX支付涉案工程全部费用及利润一事都是予以认可的。
闻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XX的上诉请求。
李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彭XX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闻XX、李X向彭XX支付161120元及利润57019.82元,共计21813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彭XX称2016年2月,李X找到其称闻XX有中都(广州)物流基地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让彭XX去召集人力施工。施工之前,李X提出租高车需要费用,让彭XX垫资50000元。李X承诺工程有10%的利润,其和彭XX一人一半。工程结束后,李X没有给彭XX利润及工人的劳务费,垫资的50000元也没有给。彭XX找李X催要,李X没钱便向闻XX要,闻XX不同意给,李X想让彭XX直接找闻XX要钱,给彭XX出具了证明。为证明上述情况,彭XX提交证明两份,其中一份为李X与彭XX共同签订,内容为:“李X于2016年2月承接由闻XX发包的‘中都(广州)物流基地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因李X施工人力有限故联合彭XX组织人力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2月24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7月22日完工。此项目总造价为壹佰壹拾肆万零叁佰玖拾陆元肆角零分(XXX.40),截止目前闻XX已支付工程款玖拾柒万肆千壹佰壹拾捌元整(974118.00),目前尚有壹拾柒万陆千陆佰肆拾伍元陆角肆分(176645.64)未支付。其中壹拾陆万壹千壹佰贰拾元整(161120.00)为彭XX所有(此款项其中伍万整为彭XX前期垫付资金,壹拾壹万壹千壹佰贰拾元整为彭XX人员施工费用)。目前李X无力支付彭XX前期垫付资金和人员施工费用,因此李X同意将剩余款项其中壹拾陆万壹千壹佰贰拾元整(161120.00)为彭XX所有。”另一份为2018年9月6日李X出具,内容为:“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我本人李X承包了闻XX的“中都(广州)物流基地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因我个人资金和施工能力有限,彭XX为该项目进行了垫资并组织了人员施工,截止今日,因该项目共计拖欠彭XX218139.82元,其中,垫资款5万元,人员工资111120元,利润57019.82元。因闻XX拖欠我该项目款项,我负责协调闻XX直接将218139.82元支付给彭XX。”闻XX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彭XX和李X之间互相证明的东西未经其认可,工程系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证明上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不属实,并且已经付清。李X对两份证明予以认可;
2.彭XX提交与闻XX的电话录音两份、与李X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彭XX向闻XX索要剩余款项,闻XX同意支付,不存在公司之间的合作,且工程有10%的利润,李X和彭XX约定一人一半。闻XX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施工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可以有10%的利润,但是施工后审计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给中XX公司造成了损失,实际没有10%的利润。闻XX代表中XX公司给李X、彭XX都支付过费用,谁在现场就给谁支付的,录音不能证明项目不是公司之间的合作,李X和彭XX结算是他们之间的事。李X对上述录音予以认可,并称彭XX与李X的录音可以证明闻XX没有将项目利润给付李X;
3.彭XX提交XX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中XX公司与XX公司就中都(广州)物流基地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没有合同关系,XX公司没有施工及收到过任何费用。闻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为证明中都(广州)物流基地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是中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合作,闻XX提交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承诺书、2016年3月21日中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其中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彭XX(身份证号×××)为XXX北京XX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公司去贵公司(北京XX公司),办理中XX公司增城弱电分包合同事宜。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XXX北京XX公司刘X2016.03.21代理人:彭XX”。刘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中XX公司增城弱电项目分包乙方施工,施工期间,乙方指派李X同志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的方针。安全管理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中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盖有XX公司的公章,且彭XX作为代表签名。彭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闻XX要求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彭XX是挂靠的,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闻XX称认可就中都(广州)物流基地建设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
5.闻XX提交中都增城物流园弱电系统工程项目成本预算表,证明XX公司确认工程合计造价总计金额为998387.88元。彭XX称这是基成联建公司给闻XX的报价,是最初的成本预算,不是结算。中XX公司没有向XX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XX公司没有向中XX公司出具任何发票,换句话说中XX公司和基成联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就项目进行过结算。整个过程中,闻XX、李X都没有向彭XX支付过一分钱;
6.李X提交中都增城物流园系统工程成本费用汇总表,证明闻XX合计应支付剩余款131889.74元,闻XX自行修改为119389.74元。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131889.74元为其主张中的利润部分,不认可闻XX更改后的金额,从更改过程可见闻XX认可系个人之间的关系。闻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更改是在工程实施期间,不是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没有签字和公章,无法证明是个人之间的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彭XX提交的证明、彭XX与李X的录音系彭XX与李X之间的合意,说明为XX公司的单方陈述,均无闻XX确认的意思表示,仅凭闻XX与彭XX的录音无法证明闻XX与李X或与彭XX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彭XX向李X主张相关权利,李X虽认可欠款事实,但称其出具证明是将其对闻XX的债权转让给彭XX,但该债权并未得到闻XX本人的确认,李X本人亦无直接给付的意思表示,故彭XX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XX向闻XX、李X主张相关的权利,故应当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彭XX提交证明、彭XX与李X的录音是彭XX与李X之间的合意,说明为XX公司的单方陈述,均无闻XX确认的意思表示,仅凭闻XX与彭XX的录音,无法证明闻XX与李X或与彭XX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李X称其将对闻XX的债权转让给彭XX,但并未得到闻XX本人的确认,李X本人亦无直接给付的意思表示。综上,彭X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彭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孙春来,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现任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孙春来律师在法院民庭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