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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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公司、孔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春来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500352J。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1978年8月2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沧州XX的5#、10#楼的保温工程,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签订两份《施工队面积决算单》,施工费用共计841773.23元。根据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因该决算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沧州XX的部分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完成相应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7日完成结算并有相应结算单,结算单对施工面积、单价及总价作出了结算。上述决算单上虽未标明应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是可以确定的。涉案工程已于双方结算之前交付,故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最迟不应晚于决算单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7日。根据一审判决书中所述,只因该决算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即将其划分为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是可以确定的,为2014年12月27日,不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27日。而被上诉人于2019年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折抵涉案的部分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2015年,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已代表上诉人协助办理将廊坊孔雀城XX里西区131XXXX410061房产G21-2-2902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以房屋折抵本案工程所欠费用,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2015年,上诉人因承包廊坊XX公司施工项目,廊坊XX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廊坊XX公司将其所开发廊坊市孔雀城大学里项目中的两套商品房转让给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以折抵其所欠付的XXX元工程款。后上诉人为廊坊XX公司开具上述全额工程款发票,并附有该发票的税收完税证明,双方债权债务通过抵房确已结清。2015年,因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上述折抵的一套商品房转让至被上诉人个人名下,以折抵涉案工程所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后双方通过XX幸福平台共同办理了相关变更过户手续,将廊坊市孔雀城大学里西区高层房产G21-2-2902由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名下转移至被上诉人个人名下,流程单附有双方的身份证件。根据《XX幸福流程审批表单》中更名原因显示:此房源为抵款房源,于2015年12月15日签约,未出网签,现另出售,特申请更名。这也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将名下房产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是正是为了折抵所欠付的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以房抵债的事实未予查明。3、本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相关事实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的支出证明单中载明,支付孔XX工费17000元,有孔XX本人的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证明上诉人公司已支付孔XX上述17000元,应从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虽该支出单未注明项目名称,但本支出单的注明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与涉案沧州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为同一天,当天就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两份《施工队面积决算单》,也更加能印证二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因支出单项目内容名称不明即否认此笔款项,未查明相关事实,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由宋XX汇入孔XX账户涉案项目工程款260000元。被上诉人称该汇款为个人打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宋XX为上诉人公司经理,且涉案的两份《施工队面积决算单》中也有宋XX所代表公司的签字,被上诉人仅因该汇款为个人账户所汇而否认上述260000元为上诉人所汇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孔XX辩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孔XX欠款工程款407773.23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孔XX在XX公司承包的沧州XX做5#,10#楼的保温工程。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XX公司向孔XX出具了两份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显示对面积、单价、总价做出了决算,劳务费共计841773.23元,后XX公司支付了510000元,XX公司尚欠劳务费331773.23元。孔XX催要未果,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孔XX在XX公司承包的项目内做劳务清包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孔XX提供的结算单有XX公司签章,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XX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XX公司辩称廊坊孔雀城XX里西区G21-2-22902价值505729元的房产折抵沧州XX55#,10#楼的债务的工程款。XX公司主张双方债务已抵消,孔XX不予认可,且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廊坊孔雀城XX里西区G21-2-22902房产与孔XX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故XX公司主张债的抵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解,孔XX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对面积、单价、总价做出了决算,该决算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计算,故本案孔XX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后,孔XX对秦皇岛XX国际度假城的工程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起诉,待完善相关手续后另行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孔XX主张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邯郸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孔XX劳务费331773.23元;二、驳回孔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邯郸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何时付款,但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了上诉人的应付款项,该结算单并没有约定何时付款。被上诉人以该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起诉,故本案并没有超过时效,上诉人诉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本案存在以房抵债已清偿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诉称2015年将廊坊一处房产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存在以房抵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抵偿的是被上诉人孔XX承包的哪些项目的工程款及具体工程款的数额,且在本院审理的(2019)豫16民终3480号判决书中,上诉人诉称以房抵债是抵扣的是(2019)豫16民终3480号判决书中涉案的工程款,上诉人本案又诉称是抵偿本案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2014年12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孔XX款17000元,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抵扣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诉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众多,被上诉人除了为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劳务的工程外,还有其它劳务也是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7000元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上诉人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宋XX给付被上诉人孔XX的26万元,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抵扣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与宋XX存在经济往来,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宋XX可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邯郸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孙春来,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现任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孙春来律师在法院民庭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