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一份“越权”协议引发的股权之争
2016年,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加拿大籍)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瞿某某以150万元获得被告某某(宁波)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此前双方曾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瞿某某获取甲公司51%股权,但该协议后被作废。瞿某某依约支付了150万元后,甲公司却于2019年将52%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舒某某。瞿某某遂将甲公司及姚某某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将10%股权转让给他。
然而,本案的关键在于:甲公司并非姚某某的个人财产——它是由第三人ETI.(以下简称“E公司”)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姚某某仅是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姚某某与瞿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在处分E公司的资产。
办案过程:亢俊云律师如何“扭转乾坤”
E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委托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的亢俊云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亢俊云律师介入后,迅速抓住了本案的核心法律争点:
第一,主体资格问题。姚某某虽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甲公司是E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姚某某本人并非股东,也无权处分子公司的股权。涉案《合作协议》由姚某某个人签字,而非E公司或其董事会授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第二,合同效力问题。亢俊云律师向法庭明确指出:E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也从未对涉案协议进行过追认。根据公司法原理,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对权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15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质。庭审中,甲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系姚某某向公司借款,且公司已于2016年12月某日向姚某某个人账户归还了该笔款项。这笔钱从未进入E公司账户,与股权转让无关。
亢俊云律师还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是E公司,姚某某仅是被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得到了所有诉讼参与人的确认。
判决结果:继续履行协议,但股权由公司转让
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支持了原告瞿某某的主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将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但法院在判决中同时指出:姚某某个人并非履行股权转让的适格主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应为甲公司,因此对瞿某某要求姚某某个人履行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某是否有权代表E公司处分股权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自2004年设立至合同签订历经15年,工商备案材料中均载明姚某某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些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瞿某某有理由相信姚某某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涉案合同对E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据此认定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点评分析:一场“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的边界之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亢俊云律师代理E公司介入诉讼后,成功揭示了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从律师专业角度,本案有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法律要点:
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法院之所以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关键在于“工商登记公示效力”。姚某某作为长达15年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公司的外观事实足以让善意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即使姚某某内部无权处分股权,但对外的表见代理行为仍可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这是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2.律师的价值在于“厘清责任主体”
亢俊云律师在本案中成功将合同责任与个人责任相分离——协议虽被认定有效,但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姚某某个人。这一区分对E公司而言具有重要意义,避免了姚某某个人因越权行为而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3.150万元“股权款”的性质认定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姚某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即便150万元最终被认定为借款并已归还,也不影响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认定。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要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即完成了己方义务,至于该款项在收款方内部的流转性质,不影响股权转让关系的成立。
4.对外资企业的警示
本案提醒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即便内部存在职权限制,也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应当及时更新工商登记信息,并在章程或授权文件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必要时向合作伙伴披露相关限制。
结语
亢俊云律师在本案中虽然未能完全否定涉案协议的效力,但通过精准锁定“无权处分”这一法律争点,成功为E公司厘清了责任边界,避免了姚某某个人因越权行为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专业的诉讼代理不仅在于“打赢官司”,更在于帮助当事人看清法律关系的本质,将损失和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对于广大企业和投资者而言,了解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的法律边界,是防范商事交易风险的基本功课。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编写,人物均为化名,仅供参考)
亢俊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