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已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且自身施工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质量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存在未按规范要求提供设计、建材,或直接指定分包等过错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发包方强制要求压缩合理工期本身就属于前述法定过错情形的延伸。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施工单位只要能够提供书面工作联系单、工程会议纪要、正式函件、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赶工要求后,已经明确告知发包方压缩工期可能带来的混凝土养护不足、工序验收不到位、施工安全与质量管控阈值突破等具体风险,且发包方收到提示后仍然出具书面指令或者以实际行动要求继续赶工的,即可视为发包方自愿承接相应的质量风险。从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逻辑出发,施工单位作为专业施工主体,已经尽到了法定的风险提示义务,对后续质量缺陷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自然无需承担责任。即便发包方以施工单位未拒绝赶工要求为由主张其分担责任,也不会得到支持,因为实践中施工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若拒绝发包方的赶工要求可能面临进度款拖欠、结算受阻、后续合作丢失等风险,此时只要其没有主动实施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就不应苛以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