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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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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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股权出资义务的性质及承担方式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4年11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次举报



1、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和《民法典》第1064条,若股东的出资义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无论股权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股权在夫妻之间如何流转,均应由夫妻双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出资义务特别是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认缴出资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届满或加速到期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务,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8265号上海某公司与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出资系加速到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不存在届期出资,此时无债务亦无共同债务,故沈某在本案中无需对孙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要厘清股权出资义务特别是未届期出资义务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明确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作出在一定期限内认缴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法律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股东由此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参见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56页)。在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具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仅缺乏请求权(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页),但债务依然存在。就如民间借贷之债,婚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还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虽缺乏请求权,但该债务仍存在。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