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绿色原则的适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绿色”维权积极性偏低,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竞争力逐渐提高,环境侵权事件也常有发生,给社会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构建了相关民事主体的环境维权机制,并对维权的途径和救济机关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是,由于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以及“绿色”维权意识相对较低,使得民事主体难以对环境侵权进行及时有效的反馈,进而使得民法绿色原则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约束力有所降低;二是“绿色”约束受限,“绿色原则”作为贯穿民法的指导性思想,其本身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但是,由于“绿色原则”存在一定的抽象性,使得“绿色原则”的实际效用与约束力受到不良影响。目前,“绿色原则”需要借助相关法律制度才能真正落实,然而,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中,并未对民事主体需要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权利、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方式以及义务责任承担的方式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使得“绿色原则”的使用效果大打折扣[2];三是“绿色”平衡点难以把控,在我国用以维护环境利益的诉讼机制主要为公益诉讼,但是,目前我国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有待完善,具体表现在:首先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局限于附有资格的社会组织与检查机关,这对一般民事主体维权意识的激发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对公益诉讼的监督力度也有所减弱。其次公益诉讼的落实缺乏相关的程序规定保障,使得民事主体的“绿色诉求”难以得到满足,“绿色权利”难以得到伸张。最后诉讼执行力度偏低,主要是指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往往偏大,即使公益诉讼主张及时进行赔付,但是由于部分损害过大,使得执行难度较高,此外,部分裁判者难以把控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对法律的威严造成损害,一方面对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本文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上一篇
民法绿色原则的价值下一篇
111人看过借款人配偶存在还款行为,可否直接认定该笔债务
136人看过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法
127人看过信用卡借给朋友透支16万不还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