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小帅与小明是好朋友,李某系小明亲戚。因资金周转需要,李某找到小明让其帮忙借点钱,小明了解到小帅有钱,于是二人相约来到小帅家中借款。经过沟通后,小帅愿意出借现金220000元,并当场交付给李某,同时小帅对借款利息做了口头约定。
小帅出具借条的时候,小明在借条李某签名处正下方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之后李某只偿还了利息,剩余本金未偿还,小帅多次催讨未果,于是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小明和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及经过均无异议,但小明抗辩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当初是应小帅的要求才在借条上签的字,就算签字也是作为中间人或者是担保人签的。如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也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无理由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明和李某共同向小帅出具了案涉220000元的借条,且小明在李某签名处正下方签名,表明双方具有共同向小帅借款的意思表示,小明、李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鉴于两人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条对款项的交付对象未作明确约定,在小明在场的情况下,小帅将案涉的220000元借款交付给李某,应视为对小明、李某的交付。最终法院认定小明与李某为共同借款人,判决被告小明与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小帅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小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明: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借贷的重要证据,人们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在借条、欠条上签名,比如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的身份。但因借贷双方主体法律意识不强、生活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在债权凭证上签名时存在不规范的特征,最终引发纠纷。
司法实践中,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认定为借款人。需注意的是,在借款人签名的同一行的后面签名,或者正下方签名的,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可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落款处应注明保证人字样,否则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上离借款人签名处较远的空白处签名,一般认定为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为了稳妥起见,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时最好注明见证人身份,否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是共同借款人,需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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