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说认为,在指示支付中汇款人、汇款银行、受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彼此关联并服务于汇款这一共同目的。汇款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销其对汇出银行的支付指令时,将连带性地影响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断绝受款人取得存款货币的法律路径。因此,当受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系争错误汇款时,错误汇款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向汇入银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但错误意思表示说所谓连带无效之逻辑缺乏说服力。首先,在跨行汇款中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并非同一金融机构,汇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其次,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系给与关系而非给付关系。被指示人向受领人所为的履行行为系事实行为,指示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被指示人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要汇款银行依指示所为履行行为无瑕疵,该履行行为之效力即不受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再次,指示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也不影响被指示人与受领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汇入银行分别与错误汇款人和受款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汇款人撤销其错误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效力。最后,本案裁定未采该解释路径。其并未明确否定汇入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也未明确肯定错误汇款人对汇入银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原因关系必要说
该说认为,依一般交易观念,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这一委托合同关系不应包括欠缺原因关系的汇款交易行为。错误汇款属于欠缺原因关系的交易行为,因此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不能有效成立,错误汇款人据此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并得依不当得利向汇入银行请求返还。
但该学说显然也缺乏说服力。首先,若无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汇入银行并不负有审查原因关系之义务。否则有违《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1条规定的简化给付程序、加速资金周转的目的。其次,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汇入银行依汇款人指示所为履行行为具有无因性。同时,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存款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双重属性,错误汇款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存款合同的效力。最后,本案裁定未采该学说。其并未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由否定汇入银行履行行为的效力,也未明确认定汇入银行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1.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之例外
原因关系不必要说认为,即便错误汇款人享有撤销委托汇款合同的撤销权,也不影响受款人存款债权的成立。因此,错误汇款人仅享有请求受款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但若系争错误汇款具有特定性,则错误汇款人可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不局限于请求受款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此即原因关系不必要之例外。债权破产取回权中的“基于债权的归属性特征而成立的债权破产取回权”理论可为该例外情形提供依据。当系争错误汇款具有特定性时,鉴于系争款项与错误汇款资金的同一性,该系争存款即归错误汇款人“所有”。此谓“所有”并非所有权,而是指存款债权之归属。此时,错误汇款人就系争错误汇款享有足以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的实体权益。本案裁定否认受款人享有系争错误汇款债权,而认定该存款债权归错误汇款人“所有”,其属于原因关系不必要说之例外情形。且以实际出资人为债权人的解释论不仅可以在比较法上得到印证,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
2.错误汇款资金的特定化
在“债权”的特定性问题上,主要有三种标准。其一,错误汇款须以特户形式特定化。这一特定化标准过于严格,在一般情况下错误汇款不具有特定性,也就难以赋予错误汇款人对抗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其二,错误汇款因尚未混同而特定化。此种特定化标准多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其三,在汇款资金流入债务人的流动账户与债务人资金混同的情形,只要有进账记录并能与债务人的其他进账和出账记录相区分,也具有特定化表征。本案裁定以受款人账户被法院冻结且无其他款项进入为前提,采纳的是上述第二种特定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