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看,法官须根据其确信对之进行考量。如果债权人对实际履行不存在其他特殊利益,则在债务人费用因子轻微过重时还不足以构成不合比例,因为此时仍须考虑对有约严守原则的损害,但同时也不能期待债务人付出过多的额外努力。
当事人约定的价款或报酬是否应作为过高判断的因子?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这种讨论仅存在双务合同中,如果考量合同价款或报酬的合理性,则将导致对其中一个债务的特别对待。其次,若债务人谈判技巧较高,在价款或报酬上存在较大优势,则即使费用畸高也存在盈利的可能。例如,A将价值为1万元的手表以3万元卖于B,约定之时A的履行费用是5千元,履行之时增至2万元,但总体上A并无亏损。
《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第2种情形并未把过错和可归责性纳入考量,但这不能得出过错因素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中没有评价意义,恰恰因为该规定没有明确提及过错要件,所以过错因素在权衡程序中存在弹性空间。
1.债务人过错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债务人,而非为其提供牟利的机会。在债务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如为了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而故意避免实际履行或者长期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履行成本畸高,则不能受到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保护。在债务人存在轻过失的情形,义务排除有可能发生,然而为了使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也须考虑对债权人履行利益所造成的相应损害。当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满足惟有通过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时,即使债务人只存在轻过失,也必须实际履行债务。
2.债权人原因
“债权人原因”包括因债权人过错导致发生履行障碍,因债权人变更履行方式、时间或地点导致增加履行费用等等,此时所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还需考虑替代交易的可能性,也即债权人是否可以从其他途径合理获得给付。同时,债权人原因也存在积极方面,如债权人愿意通过提供相应的补偿改变失衡的情形。
当然,并非所有的履行障碍都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也存在因纯粹的客观原因导致的障碍。在不可归责的履行障碍中,应该考虑对有约必守原则的冲击,不能过于草率地援引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