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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案再审改判过程的程序典范意义(一)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859人看过举报


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纠正的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堪称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公众关注度最高、关注时间最长的刑事案件之一。该案的再审改判,不仅从实体上使这起重大冤错案件得到纠正,实现了个案的公正处理,而且该案再审改判过程中,在程序方面也存在诸多的有益探索和创新。集中表现为再审程序启动前异地指定复查、开展复查听证、律师全面阅卷、适当延长期限,再审审理过程中巡回法庭担纲、合理确定审理方式、明确审理范围和诉讼参与人、强化权力保障,再审判决书中,以改判理由形式对原来办案中存在的若干重大程序缺陷作出明确的不利性评价,以此彰显对法定程序尊崇和维护,树立程序规矩,发挥了个案在维护程序价值中的典范作用。

2016122日,在经过近半年的再审审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被控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至此,这起自案发时起算已超过22年、被告人亲属申诉达10年、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划上了一个最终的句号。 

自聂树斌案进入公众视野之后,由于其涉及“一案两凶”、聂树斌早已被执行死刑、王书金自认真凶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并未启动对聂树斌一案的再审等多方面因素,从而使该案引发了包括中央政法机关、法学理论界、律师界、司法实务界、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等在内全社会的普遍持续关注。可以说,聂树斌案成为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公众关注度最高、关注时间最长的刑事案件之一。聂树斌案的再审和改判,不仅从实体上使这起重大冤错案件得到纠正,还聂树斌及其亲属以清白,而且该案的再审改判过程,创造了程序方面的诸多第一。[1]该案关于程序方面的强调和努力,对于确保案件得以纠正、彰显人文关怀、促进权利保障、推进程序法治,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再审启动前的审查过程中,呈现出刑事审监程序的多项有益探索、创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无刑事审查和刑事再审的区别。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7个条文中,分别是关于申诉人范围、再审启动的条件、法院及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处理、关于指定再审、再审的程序适用、再审过程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再审中的相关期限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被分隔成刑事审查和刑事再审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对于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启动再审之前,均需要先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之一,才决定启动再审,之后再正式进行再审审理。因此,可以说,对于申诉案件,审查阶段实际上成为了再审审理的前置程序。正因为如此,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用相当数量的条文对申诉审查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而且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业务部门的职能分工中,往往将申诉审查与再审工作分由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承担。所以,在2005年王书金自认康某某被害一案真凶之后,河北高院虽多次组织审查,但最终还是未能对聂树斌案进行正式再审。201412月,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又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审查。  

在该案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的审查过程中,以权利保障的精神为指导,呈现出对刑事审监程序的多项探索或创新: 

第一,对刑事申诉案件指定异地审查,本身就是一种前所未有创新。在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为保障确有错误的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纠正,明确规定了异地指定制度,且强调以“异地指定为原则,以本地指定为例外”。[2]但对于刑事审查,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未作出异地指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采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这一做法,不仅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非常正确的。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本身就没有对刑事审查与刑事再审进行具体区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都必须遵守的规定,因此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再审所作出的明确规定,亦可以适用于申诉审查,或者说至少可以为申诉审查提供指导。其次,聂树斌案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查,且审查结论一致,认为启动再审的必要性不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由河北方面组织进行审查,已确无必要。但该案涉及“一案两凶”,事关重大,关注度极高,必须慎之又慎,指定河北以外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更体现公允,结论也更能为公众所认可。再次,将该案交异地指定进行审查,本身就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要求,河北高院提出这一要求本身就是秉着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负责,对社会公众负责,对事实真相和法律公正负责的态度而为。最后,聂树斌案异地审查的处理决定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严谨性与权威性堪比司法解释的出台程序,而且,山东高院的具体审查工作及审查结论,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异地指定审查的创新举动是非常成功的。  

第二,审查过程中举行多方听证,又是一次前所未有的有益尝试。山东高院在对聂树斌案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于2015428日召开审查听证会,全面听取申诉人及申诉代理律师、原办案单位代表的意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采取座谈和书面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汲取了听证人员的意见。首先,在听证会的参与主体方面,申诉人张焕枝、聂淑惠及申诉代理律师李树亭、陈光武及邀请的15名听证人员其中,专家、学者组人员5名、全国人大代表2名、全国政协委员2名、人民法院监督员2名、妇女代表2名、基层群众代表2名参加了听证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2名检察员出席听证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山东高院官方微博亦对听证会情况进行了播报。其次,在听证会的环节分布上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合议庭通过播放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视频资料,向听证人员介绍了聂树斌案基本情况、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第二阶段,聂案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说明申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申诉代理意见。第三阶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指派的工作人员作为原办案单位代表,向合议庭及听证人员介绍聂树斌案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依据,出示相关证据。在第二和第三阶段,听证人员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分别向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原办案单位代表进行提问,进一步了解了案件情况。再次,在程序设置上合议庭充分听取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原办案单位代表意见,并向听证人员出示了聂案审查期间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关材料在听证会前已经分别提供申诉代理律师和原办案单位代表查阅。为保证听证人员充分、自主地发表意见,听证会休会后,合议庭还采取座谈和书面相结合的方式,分别听取了专家组和非专家组的意见,并组织听证人员对设计表格的三个选项(1.聂树斌是真凶;2.王书金是真凶;3.聂树斌、王书金都不是真凶)进行填写。经统计,专家学者组的5名听证人员认为不好作出选择,现有证据不充分,不能确定谁是真凶。其他10名听证人员中,4名听证人员认为本案真凶系聂树斌,2名听证人员认为是王书金,4名听证人员认为两者均不是。认为不能确定聂树斌是真凶或聂不是真凶与聂是真凶的比例是11:4

虽然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山东高院这种并非合议庭人员参与听证,而是在合议庭人员之外另行邀请15名人员对申诉方和原办案机关进行不同时在场的“背靠背式”的听证,然后由合议庭人员听取听证人员的做法评价并不完全一致,但在审查阶段以一种类似于开庭的方式来听取各方的意见的方法,不能不说是一种打破窠臼的创新之举,此举也受到了多数人的肯定和赞赏。 

第三,审查阶段允许代理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同样是一个新的大胆尝试。在山东高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审查期间,申诉方委托了两位代理律师代为进行相关行为。这两位代理律师一位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李树亭律师,一位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的陈光武律师。两位律师为了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查阅聂树斌案全部卷宗材料的申请。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及案件再审期间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案件相关材料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对律师在申诉审查过程能否阅卷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由于审查并非一个法定的独立程序,只是法院在案件启动再审之前的一个内部审查程序,在人民法院没有做出再审决定前,代理人不能查阅案件的卷宗材料;也有人认为,对于“申诉是否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以及“律师在申诉过程中是否可以查阅案卷”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可以从事业务中规定了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规定“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4]如果申诉审查阶段完全不允许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那么,律师代理申诉的职能就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对此,各地做法不一,但多数不在审查阶段提供案卷材料给律师查阅。这次聂树斌案在山东高院审查期间,允许代理律师查阅、复制聂树斌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不能不说是一个新的重大尝试。  

第四,对案件审查期限的把控上既严格控制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做法也不失为有益创举。刑事诉讼法中未对申诉审查问题进行具体规定,故更不可能规定申诉审查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条第1款规定:“对于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申诉案件审查的时间受到不必要的拖延,使当事人不至于漫长等待,提高申诉审查的效率,以司法解释形式主动对审查期限作出限制,且规定以刚性形式进行,不留余地,这是难能可贵的,也是非常必要的。由此也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申诉审查案件必须及时作出结论的高度强调。然而,现实当中,对于聂树斌案这样历时久远、高度复杂的案件,“六个月”的审查时间,确实难以作出要否再审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草率作出结论,不仅难以确保审查的质量,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会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在报经司法解释之作出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根据需要延长审查的期限。正因为如此,在山东高院在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四次批准延长审查期限,至20166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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