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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跨省委托第三方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员工受伤后无法理赔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105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湖南某建筑公司与安徽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从2020414日开始至2022414日期间,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建筑公司的委托,为建筑公司代理其员工工伤保险等缴纳和理赔事宜。

202061日,黄某入职建筑公司,双方于20206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1120日,某建筑公司要求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黄某投保工伤保险,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遂虚构了黄某是其单位员工的事实,在合肥市为黄某缴纳了自202012月开始的工伤保险费用。

20201217日,黄某受建筑公司的安排来到天津某项目厂房流水线上工作。工作中,黄某被轨道移动的钢台车撞到小腿受伤。治疗期间,某建筑公司按月支付了黄某停工留薪的待遇2.5万元。黄某因治疗支出医药费17万余元,建筑公司已支付给黄某16.1万元。

2021125日,某建筑公司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以黄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范畴为由委托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申报工伤。2021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经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申请,合肥市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黄某于20237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黄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某建筑公司支付黄某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1万余元。

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宁乡市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为由于2023117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法院释明,黄某表示不愿再行申请工伤认定。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具有为劳动者黄某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其却委托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规避之嫌。如因该规避行为导致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能依法享受,则应由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如存在过错,建筑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其另行主张权益。

案涉工伤认定书虽在作出后被撤销,是因某建筑公司、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虚构劳动关系申报工伤所致,黄某本人并无任何过错。两公司均认可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对黄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范畴也均无异议,工伤认定程序的启动也是某建筑公司委托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其事实上也行使了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表达权。同时,黄某在本案主张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待遇,因此涉案工伤认定虽被撤销,但也不影响黄某主张权利。专业鉴定意见认定黄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

因两公司恶意串通行为导致黄某至今仍未能经法定程序由主管机关认定为工伤,历时三年工伤求偿仍未实现。黄某作为黑龙江省居民,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本案诉讼已多次在其居所与安徽、湖南间往返,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维权成本。如依某建筑公司主张,以本案尚无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苛求黄某再行申请工伤认定,则黄某可能又要多次往返湖南历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多个流程,由此发生的程序空转显然对黄某造成事实上巨大的不公平,也是对某建筑公司违法行为、违反诚信义务的诉讼行为的不当激励。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某建筑公司与黄某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828日解除,某建筑公司赔偿黄某因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致的损失33.7万余元(含前期已支付的医药费及停工留薪待遇)。

案件判决后,某建筑公司、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中院,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此可见,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以自身名义在公司注册地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法缴纳社保。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现实中,代缴社保的情形较为普遍,虽然企业找第三方公司为职工代缴社保存在一定的便利,但严格来说该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如本案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而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另外,因代缴社保引发的社保投诉也可能使用人单位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以及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的风险。因此,用人单位千万不可为寻求一时便利或捷径钻空子,避免将自身置于不利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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