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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盖章的行政决定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7日|分类:行政诉讼 |914人看过



盖章一般是行政決定的必备形式要件,是行政主体的对外表征和客观载体。如果行政决定未盖章,对外无法证实行政决定系具备资格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相对人亦无法判断作出决定的主体,则该行政决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认定为无效。如果行政决定虽未盖章,但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判断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主体,且未盖章并没有影响到相对人实体和程序权利,则该行政决定不应仅因未盖章而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了:“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決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超越职权:(4)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这种“重大明显违法“标准也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8条所认可。2015年《行政诉讼法》及2018年《行诉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行为无效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侧重于实体和内容上的评价,行政行为形式和程序上的违法一般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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