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小孙、老雷、小雷三人与汤某均系亲戚关系。2017年9月,汤某将其承包的某厂异地搬迁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小孙和小雷,老雷也在该工地上工作。
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大壮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工作,工种为普工。
2018年5月1日,小孙、小雷因与汤某发生工程纠纷而退出该分包项目,之后的工程由汤某接手。对于大壮在上述工作期间的工时,老雷在工时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大壮工作时间为39.5天,加班时间为38小时。小孙和小雷承包涉案项目期间,工地普工的工资标准为160元/天,加班20元/小时。
2023年,大壮的该笔工资仍未支付,一怒之下将老雷、小孙、小雷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支付工资7080元。
庭审中,小孙和小雷辩称大壮不能证明在工地上务工,对欠付劳动报酬之事不予认可,且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老雷辩称其不认识大壮,没有喊大壮做工也不欠其工资。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大壮提供的工时记录本、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大壮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在小孙、小雷承包的涉案项目工作,以及小孙、小雷尚未向大壮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工时记录本及对应的工资标准,大壮在上述期间提供劳务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7080元。老雷仅系工人,并非获得劳务者,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对于小孙、小雷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小孙、小雷没有向大壮出具欠条,也没有与大壮约定付款期限,大壮可以随时向小孙、小雷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故判决小孙、小雷支付大壮劳动报酬7080元。
案件分析: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债务。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事关个人权益和家庭幸福,更关系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小孙、小雷欠薪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没有出具欠条,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大壮可随时讨要,而不是单纯的从欠薪时起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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