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014年2月27日,任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前进分理处贷款200000元,货款期12个月,任某办理贷款手续。2014年12月30日任某偿还贷款本息21326元。因金某的配偶吕某系案涉贷款的责任人,根据银行规定,在任某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作为责任人的吕某将承担责任,为此,2015年12月31日,金某代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前进分理处偿还本息193611元。2019年6月5日,金某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偿还金某代任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93611元,给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按月息0.005元计算从2019年5月12日起至欠款交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秋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其中本金32110.96元,利息17889.0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1500元,给付以16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0.005元自2017年1月1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所受被上诉人委托出庭应诉。
案情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任某应否偿还金某给付的银行贷款161500元;二、本案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并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前进分理处与任某之间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为提交其与任某约定或受任某委托而代偿案涉贷款的证据。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金某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本案中,金某于2019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且金某申请的证人孙某某、于某某亦不足以证明在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内金某曾向任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效力,故金某上述理由均不成,不予支持。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是指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二是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三是避免债务人因时间长久经过后的举证困难。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保护义务人基于一定的时间经过获得对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利益,以此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体现了该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对公平、效率与秩序价值的利益衡量。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经历了从胜诉权消灭主义到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转变,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确立了诉讼时效作为权利人胜诉权消灭的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直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2008》)的出台,确立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义务人抗辩权发生的依据,《时效规定2008》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自此以后,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权发生主义贯穿于整个立法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承继了《时效解释2008》确立的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明确了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一种合法的抗辩权。
本案中,上诉人金某在未经被上诉人即贷款人任某同意,因个人原因私自将任某的贷款还清,二审法院认为,还清贷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应认为任某有无法还款的可能,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还款之日起算三年,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而金某在2019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三年,上诉人无中止、中断及延长事由的法定情形,因此,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驳回上诉,支持原判,该判决是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充分适用,保护了义务人基于一定的时间经过获得对权利人不再形式权利的信赖利益,以此稳定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体现了该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对公平、效率与秩序价值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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