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赖某因购置商品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某分行”)贷款人民币26万元,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某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赖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发放了贷款。另外,涉案商品房的开发商(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赖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房地产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赖某及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和逾期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主张的复利以及律师费,赖某及房地产公司均认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一、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主张复利是否应予以支持;二、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主张由赖某承担律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文主要针对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一)关于复利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复利俗称“利滚利”,即把前一个计息周期产生的利息与本金相加,以此得数作为下一个计息周期的“本金”,以此类推。赖某及房地产公司认为:中国银行某分行主张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该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法律规定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利率主管机关,已明确规定贷款逾期,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除上述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复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中国银行某分行主张复利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亦支持了该诉请。
(二)关于由赖某承担律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赖某及房地产公司认为:中国银行某分行作为成熟的金融机构,完全具有足够的经验可自行处理该诉讼事宜,无聘请律师的必要性,中国银行某分行聘请律师并要求赖某承担律师费,加重了赖某的负担。另外,由被告(赖某)承担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支出的律师费目前并无法律规定。
赖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从理论的角度来讲,合同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是,合同关系的基础在于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依当事人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既然合同是经过承诺和要约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
从当前实务的角度来讲,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也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判例法虽不属于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对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同或相类似案件中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另外,中国银行某分行在起诉时也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因此,从遵守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角度,由赖某承担中国银行某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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