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利(女)、石某娜(女),2021年5月,丛某利发现其宅基房屋被石某娜占有,且房屋受到损坏,丛某利经了解得知,其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生父母卖给了石某娜。丛某利表示此房屋为养父丛某合所有,丛某合已去世,自己作为丛某合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房屋所有权,遂起诉石某娜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承担侵权责任。某县人民法院经走访调查,认为丛某利不能证明其与丛某合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不具备针对涉案房屋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法律焦点是丛某利是否具备针对涉案房屋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即是否是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是指针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主体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或被告。
丛某利主张自己作为养女有权继承养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确定的是涉案房屋为丛某合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丛某利能够证明其与丛某合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就可以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丛某合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丛某利未能出示登记证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案件,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可以按收养关系对待。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丛某利出生于1990年,诉称自出生被丛某合收养,并出示当时村支书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法庭通过走访丛某利居住地村民证实,丛某利并未与丛某合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并未长期、公开以父女关系相称、相待,亦未与生父母终止权利义务。综上,丛某利与丛某合之间未能形成合法收养关系。
最终,法庭因丛某利不能证明其与丛某合之间存在合法收养关系,不具备针对涉案房屋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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