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的父亲刘父于2019年8月份去世,去世后留下了房产、古董等财产,刘某甲和继母刘某及刘父与第一任妻子吴某某所生女儿温某就有关遗产问题达成了分配协议。协议签订后,温某、刘某未按照遗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20年1月份,刘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与温某协助自己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受理后,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温某提出刘父的第三任妻子任某某(已离婚多年)的儿子刘某乙是刘父继子,从小与刘父共同生活,属于法定继承人,原定遗产分配协议遗漏了继承人。此后,刘某乙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刘某乙与刘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要求依法继承刘父财产。
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而“扶养”一词是指相互扶助之意,对双方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故而继承法上的扶养关系应包括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 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恰恰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为主体。故应将法律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理解为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只有刘父对刘某乙进行了“抚养”,但刘某乙没有对刘父进行“赡养”,双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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