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自1980年起一直在某煤矿上班。2012年3月14日,某煤矿对外发包,被承包后,唐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仍在某煤矿上班,某煤矿为其参保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国家政策原因,某煤矿自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一直处于停产升级阶段。在某煤矿停产期间,唐某自谋职业,均因岗前体检确认其患有慢性间质性肺病未能入职。2017年8月28日,某煤矿因恢复生产,要求唐某进行岗前体检,经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结果疑似尘肺:建议尘肺病体检,不宜从事粉尘作业被某煤矿拒绝上班。2018年4月18日,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2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某煤矿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煤矿支付唐某经济补偿金12950元。同年8月15日,唐某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9年7月4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唐某申请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患职业病为工伤。2020年5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唐某伤残柒级。为此,唐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8日该县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裁决书。某煤矿不服裁决,遂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某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59100元。
众所周知,职业病是典型的因公致伤,却又区别于一般工伤事故,往往潜伏期较长,一些受到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在离职后才被确诊职业病。本案中,虽然被告确诊之前已离开原告处,但被告在原告停产期间及离职后并未在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患职业病经有关机构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职业病患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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