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荣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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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A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荣农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8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余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A,女,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原告A诉被告文润X、保险公司、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D、被告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5年2月10日19时42分许,被告A驾驶XXBj2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2KM+682KM处,车辆刮撞上A,A系从本德福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的F277FQ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转移下车的乘客,造成原告受伤、浙Bj2850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2015年6月2日,经鹰潭XX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故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内踝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经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公路公司,被告公路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精神上均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陪护床费共计人民币303738.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有些没有证据,应不予支持;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负担;4、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15%的比例核减;5、F277F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本德福不负责任,F277FQ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责任,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文润X驾驶证、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凭证,证明事故车辆归被告公路公司所有、具有行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文润X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文润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鹰潭市XX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医疗费花费情况;4、鹰潭XX(2015)法医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右肩故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内踝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5、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中港公司、浙江省社会参保证明、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原告在宁波市XX公司从事加工、制造业工作;6、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陪护床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交通、残疾辅助器具、陪护床费情况;7、原告母亲颜朝学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AX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公路公司向本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路公司营业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文润X驾驶证、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分,证明事故车辆归被告公路公司所有具有行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文润X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文润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鹰潭市XX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公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52032.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42分许,被告文润X驾驶浙Bj2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2KM+682KM处,车辆刮撞上原告A,A是从本德福驾驶的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停放的浙F277FQ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转移下车的乘车人,造成原告受伤、浙Bj28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52032.39元,2015年6月2日,经鹰潭XX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肩故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内踝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辅助器材费13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930元,交通费1590.1元,被告公路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54000元,经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公路公司,被告公路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另查明,原告于1970年11月1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2013年3月12日起,一直在宁波XX公司从事加工、制造业工作,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原告母亲A于1951年1月1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文润X驾驶证、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鹰潭市XX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鹰潭XX(2015)法医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中港公司、浙江省社会参保证明、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原告母亲颜朝学户口本、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A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A应承担100%的责任,因被告A是被告公路公司雇请的员工,对原告A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公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家庭户口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陪护床费10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深圳XX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剔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确认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即非医保用药为7804.86元(52032.39元×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F277F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A不负事故责任,F277FQ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应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F277FQ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和原告发生碰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084元(114元/天×10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8元(7548元/年×5年×0.21/3)、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7001.6元(151.8元/天×112天)过高,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审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95元/年计算为13328.41元(45895元/365天×106天);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5451元(44155元/年×20年×0.21)过高,按照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1366.6元(19373元/年×20年×0.21);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过高,应确定为2120元(20元/天×106天),上述确定的原告A的各项损失共计139920.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175.93元(12300元/(12300元+52032.39元-7804.86元)×10000元,剩余10124.07元(12300元-2175.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公路公司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125720.8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15720.81元(125720.81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公路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公路公司赔偿原告A鉴定费1900元,被告公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2032.3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80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公路公司7824.07元(52032.39元-7804.86元)/(12300元+52032.39元-7804.86元)×10000元;剩余36403.46元(52032.39元-7804.86元-782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被告公路公司支付,非医保用药7804.86元,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被告公路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公路公司支付原告54000元,扣除医疗费52032.39元,原告还实收取被告公路公司1967.6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公路公司67.61元(1967.61元-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A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8020.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公路公司人民币44227.53元,三、原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公路公司人民币67.61元,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A负担2384元,被告公路公司负担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D

汪荣农律师: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行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鹰潭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鹰潭市人民政府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19********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