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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诉被告陈*军、刘*宏民间借贷纠纷案,判限期偿还132000元及利息16206元,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发布者:匡亮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男,1966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亮,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玲,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女,1979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刘*宏,男,1964年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宁*诉被告陈*军、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宋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刘*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48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算至2022年1月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68480元;2、判令被告陈*军向原告支付欠付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2元、后续维权费用159.5元及逾期利息669.16元(利息以5431.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暂算至2022年1月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6100.66元;3、判令被告陈*军向原告支付本次维权律师费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80580.66元;4、判令被告刘*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陈*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被告陈*军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陈*军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月息2%,借期半年。2019年4月28日,被告陈*军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就全部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被告陈*军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军、刘*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军为朋友关系。被告陈*军因资金需要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9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结期半年。原告多笔转账给被告陈*军50000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陈*军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现金100000元整,月息2%,结期半年,2019年4月28日,原告转账出借给被告陈*军820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陈*军于2020年11月1日还款3140元及4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还款3000元,2020年12月20日还款3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款3000元,2021年2月25日还款1500元,2021年2月27日还款1000元,2021年3月2日还款500元,2021年3月20日还款3000元,合计2214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2020年12月12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经对账确认,扣除陈*军已付利息及维权费用,截止2020年10月31日,陈*军尚欠宁*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136元;陈*军保证于2022年2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陈*军保证于2020年10月31日偿还欠付利息7136元;陈*军保证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债权人宁*第二次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2元,后续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确定后3日内支付;利息以全部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11月1日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陈*军若未按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费用或利息,宁*有权要求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并有权就全部债务起诉,产生的维权费用由陈*军承担;保证人刘*宏对被告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宏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之后两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佐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还提交三张火车票(从临澧至益阳票价40元;从益阳至长沙票价28元;从长沙至临澧票价91.5元),为佐证原告后期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火车票、微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条、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证来佐证借款事实,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借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来佐证出借本金15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可知,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10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足额借款流水,原告辩称为现金给付,但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可知,原被告之间借款均采用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而非现金交付方式,原告辩称其采取现金交付方式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转借金额认定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为82000元。综上,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132000元(50000元+82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陈*军支付利息以本金132000元,从2021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暂算至2022年1月7日,经本院核算为16206元,此后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2元及后期维权费用159.5元及为此产生的逾期利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前文所述,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载明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72元及后期维权费用159.5元”,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范畴,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的利息已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后期维权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费6000元的认定。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有约定,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佐证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刘*宏对被告陈*军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宏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对被告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陈*军未足额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刘*宏对被告陈*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被告陈*军、刘*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16206元(暂算至2022年1月7日),此后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律师费6000元;

被告刘*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军与被告刘*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匡亮;联系方式:15773282915。 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基层法院工作多年,期间担任法官助理,协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5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