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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缪茂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方XX,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在第一次庭审后补交的委托手续)

第三人:吴XX,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第三人:吴XX,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杨XX,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温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017424N,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XX。

法定代表人:吴XX。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萧XX,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方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缪XX、林XX,被告付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萧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7日、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缪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方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与案外人吴XX、萧XX合伙开办棉纱车间。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搭股100万元在两被告处,由被告投资共300万元至棉纱车间(包括原告的100万元),原告按月息一分利率标准享受利息收益,利息季结。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与案外人吴XX、萧XX签订的《棉纱车间合作协议》,并注明“其中付XX1.5股,李XX半股、付XX1股”字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78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60000元,通过利息转借款方式(被告应付原告利息而实际未支付,双方约定该部分利息转为原告支付被告的投资款)累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27966元,合计XXX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自行与案外人解散棉纱车间的合伙经营,向原告归还20万元投资本金。2021年3月15日,被告付XX与案外人吴XX、吴XX、杨XX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就本案棉纱车间解散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2010年合作创办温州XX公司纺纱车间到现在为止余下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现金,现分配如下:……付XX占肆万元整(40000.00)……三、余下应收款股东分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XX返还原告余下80万元本金并公布其从棉纱车间分得分红、利息的情况并与原告对账结算,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付XX、方XX答辩称,2010年11月21日,付XX、吴XX、萧XX三人签订《棉纱车间合作协议》,对股份比例、风险三方共同承担、利息、租金、装潢、车间改造、原材料、设备购入、工资、生产经营、值班等作了全面约定。同日,原告对该协议书内容签名确认,约定付XX1.5股中的半股属于原告。同时,被告也已将除了《棉纱合作协议》约定之外的详细风险与责任、分红等详尽告知原告。显然,原告是隐名于被告名下与吴XX、萧XX发生合伙关系。原告的投资款是支付到棉纱合作车间的,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更不是一对一的合伙关系。在资金投入经实际合伙生产经营十年多的期间,被告已经通过原告实际获得分红和股息。在合伙发生亏损解散之后,最初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等已经变卖。吴XX、萧XX等合伙体不存在各自返还股东投资款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投资的100万元已经退还到被告手上。协议书明确约定“设备投资及厂房租金费用,按实际设备和厂房租金投入金额,按所分配的股份分摊”“风险三方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诉讼主体上,被告方XX、付XX都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投资对象是棉纱车间。棉纱车间支付的股息、分红等,是通过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在没有证据也不存在两被告截留分红、股息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关于分红、股息的主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棉纱车间合伙人吴XX、萧XX等。二、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原告搭股100万元,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20万元,原告主张剩余80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剩余的搭股投资款8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其他事实其实与该基本事实无关。1.原告主张的支付搭股投资款100万元除了银行支付外,剩余的款项是分红或股息转化来的,因双方之前关系太好了确实没有刻意去记录。2.本案不存在借款利息,事实上就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金利息,这个股息是全体股东统一约定支付的,各位股东都支付股息。另外,原告所述支付总金额117万元不真实,但也确实记不清楚。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公布分红、利息并进行对账,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争议无关。首先按《棉纱合作协议》,被告不是管理和保存合伙账簿一方,没有经手收入支出,且占有股份少,没有控制财务,有关合伙财务账簿等保存在华塑公司。其次,被告从棉纱车间的全部分红、股息等收入,均按照股份比例全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在之前的起诉案件中,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全部的银行账号、流水记录等。原告如有意见完全可以申请调取被告全部银行记录、也可以申请调取棉纱车间的全部记录。如今,假如因棉纱车间的大股东等拒不提交账簿,这个责任与后果不能转嫁给被告承担。再次,原告提出来的关于要求计算分红、股息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返还剩余80万元投资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合伙或借贷情况,也不知道被告投资棉纱车间资金来源。棉纱车间合伙主体不包括原告。因此,不存在原告向棉纱车间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情形。而且,棉纱车间的合伙事宜已经完毕,已经进行结算,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原、被告均无权再查询相关往来账目。

第三人萧XX未作陈述,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依法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到庭其他当事人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棉纱车间协议(有注明李XX半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隐名被告名下投资的事实,双方是资金合伙共同投入棉纱车间,付XX1.5股中的半股是属于原告,签协议时原告是认可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来源于这个协议,股息也是按协议付;第三人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份协议与第三人持有的协议除了左下角内容外其他是相同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资款的组成确实已没有办法进行清楚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说明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部分资金往来为现金交易,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实际给付被告的投资款为XXX元的证明目的难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00万元投资款和被告按约支付股息至2019年9月30日的事实可以确认。关于原告、被告均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前往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核实了其真实性,其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及银行支付票据、合计清单,原告对凭证及银行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总的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实际投资117万余元,此后按规律收取季度利息350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17万元本金,2017年1月起双方按100万元投资款计算投资收益,此后每季度计算利息30000元,按被告棉纱车间的总投入的三分之一来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日,被告理应向棉纱车间投入共计351万元,而被告提交的凭证合计仅有325万元,原告对该金额不认可,其次被告主张多出的25万元本金是因为其股息转化投资款累计的,但第三人不知道原告有参与的情况下,显然只会计算总的投资金额,不会区分原告和被告的股份;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凭证及银行票证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付XX至2013年7月6日累计出资XXX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记录、合计清单,原告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款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资金来往频繁,原告自2010年11月22日支付第一笔125000元,被告2014年4月1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此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此后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也是与本案无关,2017年2月1日被告返还43881元投资款后双方重新以100万元计算原告投资款,被告有时会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不能明确每一笔款项具体用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为被告有按月息1分标准支付原告股息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已返还原告100万元投资款中的20万元。关于被告提交的棉纱车间协议(有注明李XX半股),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仅与被告成立合伙关系,并不当然成为棉纱车间合伙人,本院对该证据前述已作认定,故不再赘述。关于被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有原件核对,也不能确定交易相对方真实存在及是否有实际支付,该份买卖合同假设是真实的,则说明还有389万元本金被告并未向原告分配;第三人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核实交易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提交的《棉纱车间合作协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参与,不知道其有无实际履行及具体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经营棉纱厂,原告投资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系隐名,故不可能通知原告清算;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2010年11月21日,吴XX、付XX、萧XX签订一份《棉纱车间合作协议》,约定温州XX公司、付XX、萧XX合作创办棉纱车间,设备三方统一订购,风险三方共同承担;股份总计10股,温州XX公司占7.5股,付XX占1.5股,萧XX占1股;设备投资以及厂房租金费用,按实际设备和厂房租金投入金额,按所分配的股份分摊;温州XX公司1号车间租给棉纱车间总计6300平方米,年租费60万元,……租费一年结算一次;固定投资月息1分,流动资金利息1.2分,利息季结;棉纱车间购入原料和设备购入费用票据由付XX、萧XX、吴XX签字生效,其他零星费用在1000元以下由付XX、萧XX签字付款;主要负责人月工资3000元,(注付XX车油费、餐费另行补贴)车间其他主管人员、技术人员工资按市场而定;付XX、萧XX负责车间生产、经营任务,吴XX负责全面。该协议还就装潢、电费、销售、值班等作了约定。同日,付XX向原告出示该份合作协议,付XX与原告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给被告,占付XX在前述合作协议所持有1.5股中的0.5股,由付XX投资300万元至棉纱车间。次日开始,原告陆续出资10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转账至方XX的账户,部分出资为应得股息转化而来),但原告未参与经营。付XX收到原告出资后一起向棉纺车间出资,至2013年7月6日累计出资XXX元。付XX按前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一分(月利率1%)标准向原告支付股息至2019年9月30日(其中部分股息通过方XX账户支付)。因棉纱车间停止经营,付XX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各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2021年3月15日,付XX与吴XX、吴XX、杨XX在平阳县萧江镇大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本案棉纱车间解散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2010年合作创办温州XX公司纺纱车间到现在为止余下壹拾万元整现金,现分配如下:吴XX占伍万元整、杨XX占壹万元整、付XX占肆万元整;前货款收回389934.2元归吴XX交税款,今后公司税收问题由吴XX负责;三、余下应收款股东分配。”。

另查明,原告曾以付XX、方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本案款项系借款,要求付XX、方XX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21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浙0327民初448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1日,吴XX、付XX、萧XX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合伙经营棉纱车间。原告在付XX出示合作协议后,同意出资100万元,占有付XX在棉纱车间合伙项目所占1.5股中的0.5股,但原告未参与经营。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而且,第三人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也表示不清楚原告出资情况。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付XX之间系隐名合伙关系,即原告为隐名合伙人,付XX为显名合伙人。原告与付XX因隐名合伙形成的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清楚棉纱车间合伙体的存在,同意通过付XX出资,现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自然人的合伙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间的关系并非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实质上是原告出资但不参与经营,委托付XX代为参与合伙经营棉纺车间,故可以参照委托方面法律规定调整双方间的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可调整为合同纠纷。合伙经营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案涉合作协议中就此也作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出示合作协议后同意出资参与,应视为认可该协议约定,其出资也受协议约束,也应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原告出资后,棉纺车间经营多年,其投资款也转化为棉纺车间合伙经营的财产。在2021年3月15日,付XX与吴XX、吴XX、杨XX就棉纺车间合伙解散达成协议,就剩余现金、已收货款、应收款进行了分配,但未见仍有资本金有剩余可以予以分割返还。另外,也未见付XX从合伙体中拿回投资款。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其全部剩余投资款80万元,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但是,在合伙解散时,付XX从中分得4万元,其与第三人吴XX、吴XX、杨XX、温州XX公司主张系付XX应得报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应视为系付XX就合伙财产分割所得,鉴于原告在付XX的出资中占三分之一,故付XX应向原告返还13333元。虽然本案中,方XX账户多次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13333

元;

2、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XX负担11667元,由付XX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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